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表示願 意接受處罰,犯後態度良好,又幸被竊物品已經被害人張忠 輝攔截並取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高壓軟管2捆(長度總計30公尺)、砂輪機1台 、電鑽機2具,業已被被害人尋獲並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蕭兆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兆紘於民國105年9月9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北源巷「念佛寺 」前「東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之工地物 料存放區,見「東盟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張忠輝管 理之高壓軟管2捆(長度總計30公尺)、砂輪機1台、電鑽機 2具放置於該處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機車上載運離開。嗣為 張忠輝發現後駕車追趕,於彰化縣社頭鄉埤斗村北源巷之工 地側門處將蕭兆紘所騎之機車攔截後取回贓物,蕭兆紘則乘 隙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忠輝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兆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忠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張忠輝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 物照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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