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並緩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 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詐得之 機車1 部,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74,000元,業據證人詹銘傳證述在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74,000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曾大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 買車之真意,且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向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上騰車業商行」(設 :彰化縣○○市○○里○○○村000 號1 樓)之配合車行即 昇峰機車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 (下稱系爭機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同意以一個月為一期,自105 年5 月28日起分15期給付分期 款,除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324元外,餘款每期給付 5334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曾大展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
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 ,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曾大展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曾大展於同年4 月14日至19日間某 日,在昇峰機車行取得系爭機車後,竟將系爭機車委託不知 情之詹銘傳透過網路刊登販賣系爭機車訊息,而於同年月19 日以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黃村錦。嗣因 裕富公司未收得任何1期分期款項之繳付,始知受騙。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大展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 嵩恩指訴及證人詹銘傳、黃村錦之證述相符,並有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客戶對帳單- 還款 明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彰化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