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音響轉換器臺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後補充「4月、」。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5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且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用音響轉換器1組(價值為新臺幣35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蔡佳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另案羈押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正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6月、4月、3月、8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蔡佳正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 月8日下午10時許,騎乘其母陳秀珍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 」內,趁店員張健飛(不提告訴)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車用音響轉換器1組(
價值新台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塞入褲子右口袋後, 未結帳該物品騎乘原機車離去。嗣為張健飛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