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號
CHDM,106,簡,2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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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39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以總價新臺幣43萬8,600 元之代價 」,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劉家政指認被告凃豐臆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豐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2 年 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多 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其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 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次施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劉家政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目前在通訊行上班(見偵卷第17頁、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3 萬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 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凃豐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APPLE品牌之I-PHONE7手機可供出售,竟 於105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友人劉家政聊天,談話中向劉家政佯稱其母親在 經營通訊行,有I-PHONE7手機提供販售,致劉家政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新臺幣43萬8,600萬元之代價,購 買APPLE品牌之I-PHONE7手機5支及I-PHONE7Plus9支,凃豐 臆並要求劉家政須於同年9月14日下午匯款3萬元訂金至指定 帳戶,劉家政遂於當日下午4時14分,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王 玉蓮所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凃豐臆



收取上開貨款後,隨即將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未依約交付手 機,並以各種理由推拖,劉家政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豐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政、證人王玉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資料1份、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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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