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2號
CHDM,106,簡,152,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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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尚廷
      白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3
6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尚廷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捌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白景維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捌罐、機油芯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 、9 行以下所載「9 時6 分許基於相同犯意」更正為「11 時6 分許承前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清 單欄所載「警尋」更正為「警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姚尚廷白景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姚尚廷白景維共同竊得告訴人丁慶助何信遠所有之機油16罐、機油芯1 個,而各別分得機油8 罐、機油8 罐及機油芯1 個,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別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而上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20 元、 4,685 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4,520 元、4,685 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姚尚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景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尚廷白景維前為丁慶助所開設中區汽車服務廠(址設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員工。姚尚廷白景維共同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月5日9時37分許,由姚尚廷先竊取機油空瓶8只,再以自 廠區內桶裝機油抽取機油填滿空瓶之方式竊取機油8罐,置 於白景維汽車後車廂內,白景維則於同日17時31分許,持姚 尚廷所交付另外8只機油空瓶,以相同方式竊取機油8罐,亦 置於白景維汽車後車廂內。白景維另於同日9時6分許基於相 同犯意竊取機油芯1個(上述失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 ),嗣白景維下班後駕駛汽車載運竊得之贓物離去,並於 105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中央路之7-11超商前, 將姚尚廷竊取之8罐機油交給姚尚廷。嗣為丁慶助之妻兼現 場負責人何信遠盤點察覺有異,調閱廠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知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慶助何信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尚廷於警詢、偵│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
│ │訊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白景維於警詢、偵│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
│ │訊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遠於│佐證本件失竊之事實。 │
│ │警詢及告訴人丁慶助於│ │
│ │警尋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
│ │6張、員工離職申請書 │事實。 │
│ │2份 │ │
└──┴──────────┴─────────────┘
二、核被告姚尚廷白景維所為,均係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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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