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3號
CHDM,106,簡,113,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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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針柏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8日 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 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陳楨楎之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銀針柏1株」並未扣案,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36號
被 告 林建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7年度彰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2、3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1、2720、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因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4、5、6、7案,經彰化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 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5年8月18日17、18時許,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對面田地(即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楨 楎所有種植之銀針柏1株,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載運離 去,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 ,將竊得之銀針柏1株種植在其住處外花圃,供己觀賞用。 嗣經陳楨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楨楎、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佐王盈傑於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銀針 柏1株外,另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銀針柏3株乙情。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銀針柏1株,惟 堅詞否認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銀針柏3株之事實。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上開田地亦未 裝設監視錄影器,故無法確認被告偷幾次等語;另證人王盈 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接獲報案後,過濾清查發現被告有偷樹 前科,巡邏時前往被告住處,發現有1株綁緞帶的銀針柏種 在被告住家外之花圃,拍照後,讓被害人指認,確定是被害 人遭竊的銀針柏等語。是被害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所有銀 針柏遭竊之事實,惟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係何人行竊,亦乏 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警方僅尋獲銀 針柏1株,自難遽此推定被害人另遭竊之銀針柏3株亦係被告 所為,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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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