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蘇仁堉
被移送人 林駿宏
被移送人 柯昆旺
被移送人 李冠潔
被移送人 黃尚豪
被移送人 蔡世烽
被移送人 黃銘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和警
分社字第106年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仁堉、林駿宏、柯昆旺、李冠潔、黃尚豪、蔡世烽、黃銘雄意圖鬥毆而聚眾,蘇仁堉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林駿宏、柯昆旺、李冠潔、黃尚豪、蔡世烽、黃銘雄各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仁堉、林駿宏、柯昆旺、李冠潔、黃尚豪、蔡世 烽、黃銘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6年2月14日20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
⑴被移送人蘇仁堉、林駿宏、柯昆旺、李冠潔、黃尚豪、蔡 世烽、黃銘雄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姚勝豐之證言。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