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6號
CHDM,106,易,8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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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2
、445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104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 時,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 ,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失竊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104年10 月31 日上午7、8時許,將失竊車輛停放在不知情之張倉鎮位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外,再將甲○○所有放置在 車內之小型男性領結、保險套1盒,帶至張倉鎮住處內。二、104年10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甲○○發覺失竊車輛(已另 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未扣案)停放在張倉鎮住處 外,隨即報警處理,惟員警尚未抵達前,乙○○欲駕駛該車 離去,甲○○見狀乃向前表明該車為其本人所有,乙○○聞 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踩下油門駕車前進,致甲○○往旁邊 閃躲,妨害甲○○行使取回車輛之權利,乙○○則趁此機會 逃離現場。
三、員警據報抵達張倉鎮住處後,經張倉鎮同意,在張倉鎮上開 住處內扣得前述甲○○所有之小型男性領結、保險套1 盒( 已發還予甲○○)。嗣於104年11月5日上午7時20 分許,警 方在彰化縣○○鎮○○路0 段○○路○○○○道路○○號橋 旁前鳳梨園,尋獲失竊車輛(已發還予甲○○之胞兄張肇原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41頁背面、4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張倉鎮陳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92卷第21至31頁背面 、87至88、92至93、100至100頁背面、偵4451卷第12至15頁 背面、17至1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偵2292卷第15至1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92卷第38至3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2292卷第42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2292卷第 43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 輸入單(偵4451卷第19至2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偵44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 字第1048009470號鑑定書(偵4451卷第22至23頁)、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4451卷第24至27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之犯行,雖漏未記載其所犯法條 ,惟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所犯法條(院卷第42頁),自應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①於99年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9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9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1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101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 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又於遭車主發現並攔車後,為逃離現場,竟強行駕 車往前行駛,使甲○○不得不往旁邊閃躲,妨害甲○○行使



取回車輛之權利,且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毒品、竊盜等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婚、小孩即將出生、曾做過冷凍空調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型男性領結、保險套1盒等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胞兄張肇原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 2292卷第42頁、偵4451卷第18至1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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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