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甲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輔 佐 人 陳月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失聰、語言障礙人(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曾犯 有多次竊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凌晨5時38分許,在乙○○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熱水器1 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放置在其 所騎乘三輪車上,逃離該處。嗣乙○○發現該熱水器失竊, 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 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對證據資 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
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 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訊之被告甲○,固因其有瘖啞之情,而沉默不語,惟證 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 0月2日上午5時38分,在自宅前有一名男子騎乘三輪腳踏車 經過我自宅門口,將腳踏車停在路邊下車竊取我放在門口物 品,拿取後放在三輪車上騎車離開,遭竊熱水器一台,價值 約新臺幣6千元(偵卷第5頁正反面)。....經我檢視錄影畫 面,被告的行動非常敏捷,且被告要竊取的東西不到10秒就 拿走(偵卷第18頁正面)。....我依監視器影像目擊整個行 竊過程,怎個過程約一、二分鐘,我先看到被告騎三輪車經 過我倉庫外面門口有稍微往右邊瞄,然後腳踏車就停在前面 ,人就走到倉庫外面我擺放熱水器的地方,直接把我的熱水 器拿走,被告完全沒有遲疑把該熱水器放到三輪車上,馬上 騎三輪腳踏車載該熱水器離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等 語,衡以該失竊熱水器迄未尋獲之情,足徵,被告甲○行竊 時知所為何事,且行動敏捷,並有能力處分該竊得贓物。此 外,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到被告行竊過程畫面翻拍相片2 張附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 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參見陳子 平氏著刑法總論第324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判決)。查本件被告罹患「重度多重障礙(失聰、語言障 礙、重度精神障礙)」,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有效期間至民國87年11月到期,肆未續辦身心障礙重新鑑 定,於87年12月1日遭註銷身心障礙之情,有彰化縣福興 鄉公所106年2月24日福鄉社字第1060002790號函文及所附 彰化縣福利管理系統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影本 、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3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066573函文 及所附甲○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第18頁、20頁、第21頁);另本院審理中,輔佐人陳 月閃陳稱:被告出生時即失語、失聰,為瘖啞人士等語(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省 立彰化醫院殘障者鑑定表復記載「甲○幼兒期即有失聰及 言語發展遲滯之情(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 出生即有語言障礙、失聰而為出生瘖啞人,其責任能力顯 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 ,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 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酌其為瘖 啞人士,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根本未受過正規聾啞教 育,再經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須透過其母即輔佐人陳月 閃簡單手語溝通始能表示意見,本屬弱勢之犯罪人,兼衡 其生活情況、犯罪手法,犯罪竊得之物,又非價質甚高之 物,且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05刑調字第266號調解書足稽 (本院卷第7頁),以及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協 助後,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 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熱水器1台,係被告竊盜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 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達成之調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