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3號
CHDM,106,易,27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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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壽知悉告訴人李恩祈李宗仁居住 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僅為便利自己住處出入 方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於民國10 5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向不知情之林泗正謊稱已得所有權 人同意後,與林泗正一同以徒手拆卸方式,將附屬於上開建 物之磚造物(原為磚造廚房,但因年久失修喪失遮風蔽雨之 功能,故非建築物)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壽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恩 祈、李宗仁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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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