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明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HANH(中文姓名:武明成) 與告訴人TRAN HUU MINH(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陳友明)為 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福鎰銅器有限公司」 同事,二人平日相處十分不睦。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14 時21分許,在該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大力毆打告訴人 右臉頰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告訴 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診斷書,至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申告,始遭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自行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06年3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