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惠
陳仲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惠、陳仲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國惠(綽號大胖)、陳仲偉與許肇鴻(與何俐瑩有三親等 姻親關係,未據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何俐瑩房屋前,由許肇鴻以不明方式破壞 鋁製紗窗門之紗網,打開紗窗門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身體之油壓剪1支,在鋁門之門鎖旁,剪開方型小洞,伸手 入內,打開鋁門,進入屋內搬走何俐瑩所有之日立牌冷氣機 1台(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蘇國惠、陳仲偉則負責在 上開房屋旁巷子口外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何俐瑩所有之 日立牌冷氣機1台(價值新台幣5萬元)。許肇鴻、蘇國惠及 陳仲偉竊得該冷氣後,即搬運至許肇鴻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後方,藏放在鐵箱內。嗣警據報後,於104 年12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許肇鴻上開住處後方鐵箱內, 查獲上開冷氣,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 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國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陳仲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第164 頁背面、第165頁、本院第26頁背面、第28頁),核與被害 人何俐瑩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 背面、第28頁、第19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 尾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現場蒐證相片1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至49、51 、60至67頁)。又觀諸現場照片,鋁製紗窗門之門鎖旁,有 一小片紗網遭破壞,鋁門之門鎖旁,有一方型小洞(見偵卷 第61頁),此顯為共犯許肇鴻以不明方式,或以油壓剪所為 ,亦予敘明。由上,足認被告兩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 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蘇國惠、陳仲偉與共犯許肇鴻共 同謀議竊取冷氣機,且被告蘇國惠、陳仲偉於共犯許肇鴻下 手行竊冷氣時,均在案發現場之巷子口分擔把風之行為,被 告蘇國惠、陳仲偉所為自係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許肇鴻行竊時所 攜帶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在何俐瑩房屋之鋁門 上剪開一方型小洞,足見其銳利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蘇國惠、陳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共犯許肇鴻 破壞何俐瑩房屋之鋁門及鋁製紗窗門,進入何俐瑩房屋之事 實,是僅屬法條之漏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均予敘明。再被告蘇國惠、陳仲偉與共犯許肇鴻間,就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蘇國惠、陳仲偉兩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得財物,竟與共犯許肇鴻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兩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行為所分擔之角色,及所竊取之冷氣機1台業已歸還被害人 何俐瑩,減低損害;再分別參酌考被告兩人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本案所竊取之日立牌冷氣機1台,固為被告蘇國惠、陳仲 偉及共犯許肇鴻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何俐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兩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