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文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明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一所示) 。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外面 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詳附表三所示)及 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郭文明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 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街附近土地公廟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54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於秀水鄉義興街72號 前、秀水鄉鹿和路3段501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郭文明如附 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安非他命吸 食器、電子磅秤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參A卷第 7頁反面、第64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偵查中日期陳述有誤 等語,並更正施用日期,參本院卷第52頁〕、B卷第50頁反 面);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王逸涵於警詢中稱 :他今天(105年11月14日)就是用警方查扣的吸食器在吸 食安非他命。在警方查扣毒品之房屋內吸食,用燒烤的方式 摻入少許安非他命吸食等語綦詳(參A卷第12頁);而被告 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5年12月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參A卷第42頁、第72頁、B 卷第77頁、第99頁、本院卷第41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參A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70頁;B卷第56頁至第72 頁);且其在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25分至30分許,於鹿港 鎮廖厝里楊厝巷34號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並有該院於106年1月26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0601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頁 );另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秀水鄉義興街72 號前、鹿港鎮鹿和路3段501號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 查扣之透明結晶14包,經送往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並有該院於105年11月 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41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送驗 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四所載,鑑驗書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 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科 刑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科刑執行紀錄 ,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分別10歲、5歲、3歲,子女由其母親、前妻、岳母 輪流照顧,入監執行前曾任快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 餘元,另有兄姐各2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 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 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 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6 827公克),係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 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 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 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 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參本院 卷第53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數量 7.6193公克),係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 ,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 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 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吸食器 、電子磅秤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參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及其餘手機等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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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7日 │
│ │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
│ │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3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
│上開2、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 │
├──┬─────────────────────────┤
│4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5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上開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B部分)。上開A│
│、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 │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
└────────────────────────────┘
附表二(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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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一㈠即│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5年11月14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部分 │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 │ │壹個(驗餘數量零點陸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
│ │ │燬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即│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5年11月21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
│ │部分 │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袋拾肆個(合計驗餘數量柒點陸壹玖参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3、4、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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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一次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吸食器壹個 │郭文明 │⒈搜索時、地: │
│ │ │ │ 105年11月14日下午2│
│ │ │ │ 時25分至30分許,在│
│ │ │ │ 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
│ │ │ │ 楊厝巷34號。 │
│ │ │ │⒉參A卷第24頁至第27│
│ │ │ │ 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同上 │⒈同上⒈、⒉ │
│ ├─────────────────┤ │⒉鑑定結果及數量詳本│
│ │送驗數量:0.6841公克 │ │ 院卷第17頁衛生福利│
│ │驗餘數量:0.6827公克 │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手機壹支 │同上 │⒈搜索時間: │
│ │ │ │ 105年11月14日下午 │
│ │ │ │ 2時30分至40分 │
│ │ │ │ 地點同上⒈(參A卷│
│ │ │ │ 第32頁至第34頁)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附表四(第二次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白色粉末壹包 │郭文明 │⒈搜索時、地 │
│ ├─────────────────┤ │ 105年11月21日在彰 │
│ │1.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檢│ │ 化縣秀水鄉義興街 │
│ │ 出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 72號前 │
│ │ thcathinone、CMC) │ │⒉參B卷第56頁至第59│
│ │2.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24頁所附草屯療│ │ 頁 │
│ │ 養院鑑驗書 │ │⒊與本案無關 │
├──┼─────────────────┼────┼──────────┤
│2 │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 │同上 │⒈同上⒈、⒉ │
│ ├─────────────────┤ │ │
│ │⒈送驗數量分別為:2.3068公克、 │ │ │
│ │ 2.5157公克、0.8964公克、0.3896公│ │ │
│ │ 克、0.2095公克、0.2499公克、 │ │ │
│ │ 0.4011公克、0.1401公克、0.2243公│ │ │
│ │ 克、0.1436公克、0.1175公克、 │ │ │
│ │ 0.0241公克、0.0201公克、0.0044公│ │ │
│ │ 克。 │ │ │
│ │⒉驗餘數量分別為:2.3023公克、 │ │ │
│ │ 2.5103公克、0.8930公克、0.3882公│ │ │
│ │ 克、0.2085公克、0.2480公克、 │ │ │
│ │ 0.4002公克、0.1389公克、0.2235公│ │ │
│ │ 克、0.1428公克、0.1167公克、 │ │ │
│ │ 0.0238公克、0.0194公克、0.0037公│ │ │
│ │ 克 │ │ │
│ │ 合計驗餘數量:7.6193公克。 │ │ │
│ │⒊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草│ │ │
│ │ 屯療養院鑑驗書 │ │ │
│ │⒋即B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至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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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十三顆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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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壹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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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同上 │
├──┼─────────────────┼────┼──────────┤
│6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⒈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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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SUS廠牌白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無SIM卡) │ │ │
├──┼─────────────────┼────┼──────────┤
│8 │KIOW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⒈搜索時、地 │
│ │ │ │ 105年11月21日下午3│
│ │ │ │ 時54分許,在鹿港鎮│
│ │ │ │ 鹿和路3段501號 │
│ │ │ │⒉參B卷第61頁至第6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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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玻璃球拾肆顆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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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夾鏈袋壹批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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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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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偵卷案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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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A卷 │
│ │第2462號 │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B卷 │
│ │第25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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