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峻賢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黃世光給付新臺幣 伍萬元之賠償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峻賢、蔡佩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0建號建物( 門牌號:光路70號)之所有權各2分之1,復於同年5月15日 ,由陳峻賢單獨購得毗鄰該建物前方即同段884地號土地( 下稱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00分之298。詎陳峻賢明 知884地號土地係其與黃明振、黃明逢、黃明正、黃業、黃 明南、黃明宮、黃世光、陳麗清及其餘共有人共28人所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於104年7月底某日起,擅自在884地號土 地即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範圍內搭建圍牆、採光罩及鐵門,並 在其內鋪設磁磚及水泥地面,藉此佔用編號乙部分之土地7. 90平方公尺,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能, 嗣經告訴人黃世光提起訴訟,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 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