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0號
CHDM,106,易,100,201703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過濾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9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569、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0號 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過濾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將甲基 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 獲,並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過濾吸 食器、玻璃球吸食器、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各1個,員 警並對蘇浚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浚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6至7、5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扣案過濾 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各1個,以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5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至12、20至22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此有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UU/20 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18至19、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6、50頁)。揆諸前述說明, 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 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屢犯施用毒品,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年10月4日經通緝,於105年11月8日緝獲送執行等情,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6至49頁),竟於通緝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 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新臺幣800至1000元、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過濾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各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