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號
CHDM,106,原訴,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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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轉讓禁藥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自民國 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止之期間 內,每隔4 至6 日,在其友人潘恭志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 號之居所,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恭志 施用共計10次。㈡另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及105 年 11月15日某時許,在潘恭志之上開居所,分別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恭志施用各1 次。嗣於105 年11月19日上 午10時30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潘恭志之上開 居所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 2.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21.8933 公克 ,驗餘淨重24.7384 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新臺幣3 萬6,000 元及手機 4 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恭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潘恭志之彰化縣警察局 頂番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2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 結晶10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實12包粉末、塊狀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10包透明結晶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4.7384 公克,純質淨重共 21.8933 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及上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至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潘恭志之數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次轉讓予證 人潘恭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1 鏟管之數量等語, 則應不致達海洛因淨重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淨重超過5 公克、10 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未 逾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 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 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 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包,經送驗結果純質淨重共計21.8933 公克,惟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 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所犯 上開1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 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 前述,因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相同之 減刑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自無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衡酌該等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並無依據,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 念及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能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生危 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從事 鋼筋綁扎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計2.07公克),係第一級毒 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21.8933 公克 ),被告供稱為自己施用以及轉讓給證人潘恭志所用等語, 第一級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於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0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復均與被告最 後一次轉讓禁藥犯行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予以諭知沒收。至所扣得之注射針 筒2 支、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3 萬6,000 元及手機4 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一次犯行 │ │
├──┼──────────────┼────────────────┤
│2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二次犯行 │ │
├──┼──────────────┼────────────────┤
│3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三次犯行 │ │
├──┼──────────────┼────────────────┤
│4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四次犯行 │ │
├──┼──────────────┼────────────────┤
│5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五次犯行 │ │
├──┼──────────────┼────────────────┤
│6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六次犯行 │ │
├──┼──────────────┼────────────────┤
│7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七次犯行 │ │
├──┼──────────────┼────────────────┤
│8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八次犯行 │ │
├──┼──────────────┼────────────────┤
│9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 │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九次犯行 │ │
├──┼──────────────┼────────────────┤
│10 │事實欄一、㈠105 年10月初某日│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起至105 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轉│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
│ │讓第一級毒品之第十次犯行 │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柒公克)及│
│ │ │其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
├──┼──────────────┼────────────────┤




│11 │事實欄一、㈡105 年10月間某日│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 │之轉讓禁藥犯行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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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欄一、㈡105 年11月15日某│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 │時之轉讓禁藥犯行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拾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捌玖參參│
│ │ │公克)及其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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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