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6年度,1號
CHDM,106,刑補,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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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友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所 犯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直至104年10月 16日方交保獲傳釋放。羈押期間,聲請人聲請交保均遭駁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足徵聲請人獲無罪判決前所受之羈押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所致,與其所涉犯之恐嚇罪嫌無涉。聲請人不願 將上開羈押日數122日折抵其所涉恐嚇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 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488,000元等語。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 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 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 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 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 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 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 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



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次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 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 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繼於翌日經本院值日法 官以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等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以及,其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罪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裁定羈押;聲請人曾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93號裁定予以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4年8月6日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人自 104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另裁定聲請人予以交保,並命限制住居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3號、104年度偵 聲字第93、106號、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卷,核閱屬實。聲 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甲○○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



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確定;而聲請人所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部分與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犯行,既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確定,即非屬因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 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之情形。復其他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得依法請 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且聲請人係經本院以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安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其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稱其羈 押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所致,與其所涉犯之恐嚇 罪嫌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更何況,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述事由,亦非前揭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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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