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0號
CHDM,106,交簡上,20,201703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258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慮及被害人陳鐘桂枝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迄 今醫療費用已花費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惟被告罔顧 被害人苦痛,完全無道歉賠償之意,致和解無法成立,實 無悔意,原判決所處刑度,顯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量刑 難謂妥適。
(二)車禍當時被害人年方85歲,雖違規穿越馬路,但有目擊證 人洪文禮表示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然該車禍鑑定結果並未 有該目擊證人之證詞,因此要求重新鑑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第二審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



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 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另以,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責 任乙節,事證已明,並業於偵查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鑑定在案,其後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除將文字略作修改外,仍維持原鑑定 結果,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函在卷為據(見偵 卷第5至7、17頁)。其後,偵查中檢察官再度囑託鑑定機 關實施第三次鑑定,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以鑑定覆議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而予退回。可見本 件鑑定結果係經鑑定、覆議機關兩次依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現場圖位置、相關人供述等全部客觀跡證為審慎之 考量、評判後所得之結論,被告有過失之責任乃至為明白 ,被告亦為坦認,其車禍肇事責任已足釐清,無再予重新 鑑定調查之必要。又證人洪文禮於警詢中業已明白證述其 並未目睹被害人行走至何處而遭車撞擊,而係聽到碰撞聲 才轉頭看至事件經過等語(見調偵卷第11、11頁背面), 所述亦為原審所採用,已為原審審酌,且經綜合卷內其他 客觀事證判斷,證人洪文禮所述不僅於結論上對原鑑定結 果不生影響,事實上亦無法左右原審判決之認定。基上所 述,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不僅重覆,且無必要,自均應予 駁回。
(二)再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已當庭具體求刑拘役40日,惟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 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前往處理,報明肇事 人姓名、肇事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依法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相當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已見原審業於判決中清楚且明白敘明其何以 為如此量刑之具體理由與審酌依據、基礎,復量處顯逾檢 察官求刑較重之刑度,更顯原審有審慎考量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重、被告有無和解賠償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因而為如此之量刑,堪認原審於刑度評價上無過當及 顯然不足之情形,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屬合法妥適之裁量,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有欠妥適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佑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斗苑路3段20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鐘桂枝自斗苑路3 段南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前行欲至對向(即該路段北側), 竟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該雙 向車道,且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遂遭陳彥佑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撞擊,陳鐘桂枝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急性呼吸衰竭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 部外傷導致極重度失智,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且以現今醫 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陳彥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文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5調偵255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模擬照片15張、號誌及照 明情況蒐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2、15、17至26、30頁、 105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22頁)附卷可憑。且查,被害 人陳鐘桂枝確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當場倒 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恥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極重度失智,需他人 照顧日常生活,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書附卷可 憑(見104他2701號卷第35頁),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將被害 人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目前 屬極重度失智,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 度障礙,且短期內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104年11月9日彰醫精字第1040009030號函暨函附之陳鐘 桂枝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復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亦以105年3月23日一0五彰基醫 事字第1050300076號函文表示:被害人因外傷顱內出血至院 治療,因腦傷及年紀問題導致呼吸衰竭,目前被害人昏迷指 數為9至10分,屬中度昏迷,語言能力受損,可達重傷程度 等語(105偵367號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 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0歲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 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行人被害人陳鐘 桂枝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禁止穿越路段,不 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有關被告之鑑定意見結果亦同,僅就 被害人之鑑定意見結果文字更改為「陳鐘桂枝行人,夜晚於 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 心穿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31542號函 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偵367號卷第4至7頁、第17頁),益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惟被 告亦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 上揭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 嫌疑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2、27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陳鐘桂枝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 陳鐘桂枝所受重傷害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