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永志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彰化 縣○○鄉○○巷000巷00 號之雇主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6年1月17日凌晨 5、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致郭永志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郭永志經送醫救治後,由醫院於同日上午6時53 分許,對 郭永志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2 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492,回溯同日上午6時5 分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05976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永志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林 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 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 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查被告為醫院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53 分許抽血檢驗 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492%,則被告於同日上
午6時5分許肇事時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平均值應約為0. 05976%(計算式:0.0492%+0.0132%/hr×(48÷60) hr=0.05976%),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 定之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 護欄,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105年間曾有2次酒 後駕車,且其中1 次發生車禍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書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第3 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976,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無照(偵卷第 12 、15、22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 安全,並因而自撞路旁護欄肇事,導致自己身體及財物受損 ,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及 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其做浪板為業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