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施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 錄,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與陳諺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施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5日下 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公 安街口時,與陳諺儀(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施明雄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諺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及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 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 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 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