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45號
CHDM,106,交簡,74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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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所載「同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 行所載「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診斷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85%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06年1月15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 ○○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沿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0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0段000巷與海尾巷 口,與沿海尾巷由北往南行直行至該路口,由黃銀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 但未據告訴),嗣陳文福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 達58.5mg/dL,為百分之0.058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和與證人黃銀河於警詢證述車禍經過相符,並有被告於鹿 港基督教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 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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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