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鉗及虎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項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應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期滿 ,詎仍不思悔悟,於假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凌晨零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活動鉗及虎口鉗各一支,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十四之二號鴻泰家具 行後方空地,以使用上述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家具行連接電線桿電箱 之電纜線約五公尺。得手後,即在家具行後方角落地上起火燒烤電纜線之外皮, 因乙○○剪斷電纜線時,觸動鴻泰家具行之裝設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保全 人員蘇原泰立即趕赴現場察看,當場發現上情,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 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活動鉗及虎口鉗各一支。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那天去找朋友,住 在家具行後面,伊要騎過去時,看到一條蛇,伊下去抓,在板模堆找,蛇跑到後 面的水溝,伊拿鉗子要去夾蛇,因太暗看不到,看到一個保力龍的碗,用打火機 點來看,不知道那個碗下面有電線,鉗子是要用來夾蛇的尾巴云云。經查,被告 確實起火燒烤電纜線外皮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晚去現場察看之新光公司保全人員 蘇原泰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蛇如非儘速逃開,亦是以較長之棍棒或竹竿加以撥打 ,豈有以鉗子欲夾住蛇尾巴之理,且如欲照明,亦應以物引火,持之照明,豈有 起火於地上照明之理,又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攜帶老虎鉗、活動鉗及虎口鉗各一 支,係至田裡抽水幫浦要用的工具云云,而於偵查中改稱:伊是看到一隻貓跑過 去,要去捉貓,聽到蛇的聲音,所以用打火機燒保力龍碗嚇蛇云云,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去找朋友云云,前後所辯相互矛盾,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及老虎鉗、活動鉗及虎口鉗 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
鉗、活動鉗及虎口鉗各一支,係屬金屬材質,且長約一、二十公分左右,有照片 六張可證,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有 多項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後未坦承 犯行,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活 動鉗及虎口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