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飲 用高粱酒3杯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以 及證據欄所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9034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9年12月1日期 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 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 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 並發生交通事故,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惟已與證人張文舉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暨考量其酒精濃度、高中肄業、經濟貧寒 、未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李志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政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 鄉之「海中天啤酒棧」,飲用高粱酒3杯後
,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 村○○街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文舉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志政施以呼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文舉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9張及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