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37號
CHDM,106,交簡,63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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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政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 度;騎乘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但畢竟不若小客 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已婚;為家 中次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豬肉 販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 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 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蕭國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政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之市場攤位,飲用鹿茸 酒1 杯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自住處出發 ,欲前往同上市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跡象, 乃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蕭國 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蕭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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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