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竟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 載,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等語 。
二、核被告陳維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 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 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 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 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 被 告 陳維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斗苑路1段19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陳維修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 │
│ 縣田尾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2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居○里○○巷0號前,因逆向行駛,不慎與蘇東霖所騎 │
│ 乘之車牌號碼號MZE-37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 │
│ 往處理,對陳維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
│ 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 局報告偵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 諱,核與證人蘇東霖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
│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 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 檢察官 林裕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 書記官 林青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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