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90號
CHDM,106,交簡,59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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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雄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205、52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振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亞矽亞」補充為「亞矽亞儲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欄編號㈧欄所載「肇事人自首」更正為「 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非病死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並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相驗照片6 張、現場勘查照片47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 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坤用、林廖彩燕死亡,帶 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新臺幣1,020 萬元已全部給 付,有本院105 年彰司調字第6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以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經 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05號
105年度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夏振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振雄受僱於亞矽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亞公司),依該 公司指示駕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所有之曳引車輸送中油公 司生產之丙烯為其主要業務。夏振雄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 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子車 自中油公司林口灌料廠裝載丙烯(重約39.34公噸)出發,欲 載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台聚公司卸貨,其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往南下接新竹系統交流道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於 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再自國道3號接彰化系統交流道欲接國 道1號往南車道,於行駛至國道1號南下196.1公尺之輔助車 道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在車上尋找物品,而當 時夏振雄已採取車輛定速裝置,以時速90公里行駛,適前方



車陣因壅塞陸續減速或靜止,夏振雄發現時,與前車已相距 2個小型車車身,雖緊急煞車,仍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林 坤用所駕駛搭載林廖彩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尾 (下稱林車),林車再往前推撞邱宏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邱車)車尾後,邱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張素 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下稱張車),張車再 往前推撞前方由黃鈺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坤用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導致缺氧性腦損傷及呼吸 衰竭而死亡。林廖彩燕則受有頭胸部創傷,導致顱內出血及 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林坤用之父即林廖彩燕之夫林塗金林坤用之胞姊即林 廖彩燕之女林朝顧告訴暨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夏振雄於警詢及│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及│
│ │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案發前其在找物品因而未注意前│
│ │ │方車流已陸續減速,而追撞前車│
│ │ │。 │
├──┼─────────┼──────────────┤
│(二)│告訴人林塗金、林朝│指訴被害人林坤用、林廖彩燕因│
│ │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本件車禍而死亡。 │
│ │指訴 │ │
├──┼─────────┼──────────────┤
│(三)│證人邱宏仁於警詢中│案發前駕駛在林車之前,遭後方│
│ │之證述 │林車追撞及車禍之經過。 │
│ │ │ │
├──┼─────────┼──────────────┤
│(四)│證人張素蘭於警詢中│案發前駕駛在邱車之前,遭後方│
│ │之證述 │邱車追撞及車禍之經過。 │
│ │ │ │
├──┼─────────┼──────────────┤
│(五)│證人黃鈺倫於警詢中│案發前駕駛在張車之前,遭後方│
│ │之證述 │張車追撞及車禍之經過。 │
├──┼─────────┼──────────────┤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 │




│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傷害而死亡。 │
│ │書1份、財團法人彰 │ │
│ │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 │
│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 │
├──┼─────────┼──────────────┤
│(七)│本署相驗筆錄、相驗│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
│ │告書各2份、相驗照 │ │
│ │片12張 │ │
├──┼─────────┼──────────────┤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案發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 │表(一)(二)、道路交│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
│ │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3.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子車登│
│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記為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
│ │報表2份、公路監理 │ 所有。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拖│ │
│ │車車籍、車號查詢汽│ │
│ │車車籍 │ │
├──┼─────────┼──────────────┤
│(九)│現場照片16張、935-│車禍之經過。 │
│ │XY曳引車行車記錄、│ │
│ │車內及車外行車影像│ │
│ │翻拍照片10張、車號│ │
│ │RBC-5533號自小客車│ │
│ │行車影像翻拍照片6 │ │
│ │張 │ │
├──┼─────────┼──────────────┤
│(十)│扣案之握力棒、電磁│1、被告於案發前欲拿取車上之 │
│ │紀錄4個、扣押筆錄 │ 握力棒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2、記錄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車 │
│ │ │ 輛車內及車外行車狀況。 │
└──┴─────────┴──────────────┘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 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坤用、林廖彩燕2人死亡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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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