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34號
CHDM,106,交簡,534,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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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4次酒駕) ,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 ,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 ,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國 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張良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奇於民國106年2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女友 家中飲用啤酒5罐後,至翌日(7日)上午5時許,猶處於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年2月7日上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A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董公街之家中。同日上午5時5分許,其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8公里處之彰化交流道匝道入 口處前,適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良奇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 │之自白 │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 │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正號查詢汽│ │
│ │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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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