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24號
CHDM,106,交簡,524,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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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蔡 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5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 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 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 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 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蔡慶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8日上 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 有米酒之薑母鴨2、3碗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與德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下午1時17分,測得蔡慶順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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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