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崎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崎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劉崎頂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崎頂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 日晚間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 至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與儒林路交岔口附近與友人一起吃宵 夜,餐畢隨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後載陳和旺返家。嗣於同日 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旁,陳和旺 因不勝酒力而自該機車後座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0時56分,對劉崎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崎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和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相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