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94號
CHDM,106,交簡,494,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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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34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彩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張彩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 案發時間為中午11時17分許,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 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其損害,被害 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 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 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彩換騎乘機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 害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 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如前開所述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43號
被 告 張彩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里○道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換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中午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復興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 擬右轉進入光復路時,明知汽機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 彩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機車停等區左側直接右轉 進入光復路。適有黃元全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彩換機車右側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 後因起步緩慢,待見到張彩換之機車右轉時已閃避不及,而 與張彩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伴有異物 撕裂傷、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張彩換於肇事後,明知黃元全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 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元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彩換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之陳述 │車與告訴人黃元全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知悉黃元全
│ │ │人車倒地,但未予置理,即│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元全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乙份,車損及現│ │
│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 │、監視器光碟、證號查詢│ │
│ │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 │ │
├──┼───────────┼────────────┤
│4 │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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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