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70號
CHDM,106,交易,170,201703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
簡字第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勝弘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 2 日晚上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方 向行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 此,右轉至莒光路後逕以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 人成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行至此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之 前車頭遭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成俊 佑因此受有左手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成俊佑告訴被告謝勝弘涉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