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宗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2月6 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附近的雜貨店,飲 用黃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友人 送其返回住處,後再自行徒步前往彰化市彰南路3段2巷內之 「慈惠宮」,迄翌日(7日)凌晨零時50分許,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卻仍自上 開「慈惠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 0巷00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酒 味明顯,遂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柏宗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 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 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 ,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賴柏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75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 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偵 字第1383號案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第1案);又於89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 年9月18日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並於89年10月21日確定(第2案);再於105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105年3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6年3月29日止,嗣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11 月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第3案 );又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 定(第4案),上開第3案、第4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 以106年度聲字第4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6年2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未 構成累犯),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本案為第5次),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