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7號
CHDM,106,交易,157,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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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達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生 農路路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他 處購物,嗣於同日15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 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勝 達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 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2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 頁背面),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16、1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 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 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 言。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件酒後騎車未肇生事故;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濾水器濾材更換,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 女,自陳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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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