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天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天良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正義村三豐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三豐路與清水溪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清水溪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有李新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王梅菊,沿清水溪防 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三豐路亦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李新才、王梅菊人車倒地 ,李新才受有左側鎖骨遠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梅 菊則受有手、腳挫傷之傷害(王梅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楊天良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新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天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0、22頁反面 、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菊於警詢中、告訴人李新 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9日彰鑑字第105 000244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2、13至14、15至21、22、24、 26至27、28至29頁;偵字卷第16至1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 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 (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 轉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前開 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自應非難: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