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9號
CHDM,106,交易,129,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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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良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6年1月11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租屋處飲用啤酒3杯及米酒3分之1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 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雖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證明被告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6頁),並領有臺中市南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本院 卷第27頁),而由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 惟觀諸卷證,本案係因被告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出門載其子 ,途中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警詢時、偵訊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皆能對答如流等情,在在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所為何 事,尚能依自由意志控制行為,且騎乘機車又未發生事故。 故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 人無異,並未喪失,亦無顯著降低之情,殊堪認定,故被告 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該辯護意 旨,顯不足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於101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 04號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累犯 之事實外,尚有1次酒駕判處罰金80000元紀錄,竟不知悔改 ,又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 中記取教訓,且無照駕駛,此有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各1紙在卷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6頁),對法律 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 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1子未成年、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前次同 質性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 犯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期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相對感應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主,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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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