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4號
CHDM,106,交易,114,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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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再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再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0號居所附近之忠權社區公園,飲用黑豆藥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工廠 工作後,復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其上開 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賴沄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沄庭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經警據報到場及將許再富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7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1607。二、案經賴沄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再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沄庭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劉育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 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畫面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105年11月17日先後有2次酒後 駕車行為,惟被告飲酒後係基於同一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 工廠及返家,且該2次酒駕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 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實屬不 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07、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7月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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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