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1號
CHDM,106,交易,10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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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4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復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酪農路2 段之農田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20cc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由東往西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 號碼),因安全帽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而於同 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40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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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