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藏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藏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蔡藏頤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協 淨(未到案,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渠等持有之門號○○○○ ○○○○○○、○○○○○○○○○○、○○○○○○○○ ○○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李寬永、黃錦添、江志英、陳瑞煌等人(詳細之販賣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張協淨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二人有販賣毒品 之犯嫌,乃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張協淨執行搜索,並經張協淨同意後,搜索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號六樓居處,當場扣得其供毒品交易使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一具(SAMSU NG廠牌,含SIM卡一張;上開行動電話另案扣押於本院 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張協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另扣得其供個人施用,與販賣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十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二九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八包、玻璃球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新臺幣九千八百元(至於蔡藏頤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一 具,扣押於另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罪刑確定 後,業由檢察官以處分命令沒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藏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 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藏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四一一號第四至七、一四八至一四九 頁、本院卷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0六年 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協淨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經證人李寬永、黃錦添、江志英、陳瑞煌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四一一號第六六至七二頁【 江志英警詢部分】、九十至九四頁【李寬永警詢部分】、一 0二至一0六頁【黃錦添警詢部分】、一二一至一二四、一 六一頁【陳瑞煌警詢及偵查部分】、偵查卷第三一四三號第 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江志英偵查部分】、第一六五、一六六 頁【黃錦添偵查部分】、第一八0、一八一頁【李寬永偵查 部分】)。此外,本件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一0四年聲監字第一五0八 號、一0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五、九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三四一一號第九至二二、二六、二七、五三、七三至 七七、九五、九六、九九、一0七、一0九、一一0、一二 五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四一一號第四四至五十、五八至六 四頁),另有共同被告張協淨持用且供本件毒品交易使用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 張)扣案可佐(上開行動電話另案扣押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 字第五三九號張協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綜上, 足認被告蔡藏頤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蔡藏頤、同案被告張協 淨與本案購毒者李寬永、黃錦添、江志英、陳瑞煌等人均非 至親好友,且被告二人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 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上開所示之 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 ,足認被告蔡藏頤與同案被告張協淨確有藉販售海洛因以獲 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等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營利 意圖無訛。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藏頤所為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蔡藏頤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藏頤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藏頤與同案 被告張協淨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藏頤所為如附表所示共八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藏頤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並入監執行,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蔡藏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蔡藏頤就本案 各次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 就附表各次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四 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藏頤之辯護人雖 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函詢有無因被告蔡藏頤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一0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惟被告蔡藏頤隨即於同日審理中供稱辯護人所指之毒品 來源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且質諸本案附 表各次犯行,據被告蔡藏頤供稱該等出售之毒品來源,乃
同案被告張協淨有事外出時,會放幾包海洛因在伊住處, 伊再依指示和購毒者見面交易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一一號 卷第一五一頁反面),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而同案被告張協淨與被告蔡藏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各次 犯行,早為檢警經由通訊監察過程掌握具體事證,是以本 件尚無因被告蔡藏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 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八八年度 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 藏頤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同案被告張協 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害國民之健康,所為固 難以輕縱,然考量其係受共同被告張協淨之託而出面販售 ,且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非多,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 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蔡藏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蔡藏頤所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蔡藏頤無視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乃國家嚴厲 查禁之物,為謀個人私利,竟出面販售,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知所醒悟,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 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七)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 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 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準此,本院以被 告蔡藏頤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 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等綜合因素,參以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於一0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二)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一具(SA MSUNG廠牌,含SIM卡一張;上開行動電話另案扣 押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張協淨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為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張協淨所持有並 以之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被告蔡藏頤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藏頤持用之○ ○○○○○○○○三、○○○○○○○○○○號行動電話 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一具,雖亦經扣押(扣押於被告另犯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然因被告蔡藏頤另犯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一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後,該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已
由檢察官以處分命令沒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考,自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 法院一0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蔡藏頤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均在交易完成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張協淨收 受,被告蔡藏頤並未從中分受任何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二 人陳述在卷,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蔡藏頤 有從中取得販賣毒品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蔡藏 頤既無利得,當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為沒收 之宣告。
(四)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 八七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二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三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玻璃球一支、吸食 器一組(均另扣押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張協 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或係同案被告張協淨所 有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此有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另上開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 九千八百元,亦屬同案被告張協淨所有,且非被告蔡藏頤 本件之犯罪所得,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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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購毒者 │聯絡時間及│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主文欄 │備註 │
│號│ │ │交易時間 │ │ │金額(新│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 │ │臺幣) │及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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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協淨│李寬永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22日下午5 │員林公園旁 │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3 │
│ │ │ │時29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李│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 │寬永使用之市話│ │月。 │ │
│ │ │ │ │ │00-0000000號電│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話聯絡後,再由│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張協淨以門號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行動電話與蔡藏│ │沒收。 │ │
│ │ │ │ │ │頤持用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指示蔡藏頤於左│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販賣1000元之海│ │ │ │
│ │ │ │ │ │洛因1包予李寬 │ │ │ │
│ │ │ │ │ │永,並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元轉交予張│ │ │ │
│ │ │ │ │ │協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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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協淨│李寬永 │105 年2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18日晚間7 │員林公園旁 │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5 │
│ │ │ │時33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李│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 │寬永使用之市話│ │月。 │ │
│ │ │ │ │ │00-0000000號電│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話聯絡後,再由│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張協淨以門號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行動電話與蔡藏│ │沒收。 │ │
│ │ │ │ │ │頤持用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指示蔡藏頤於左│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販賣1000元之海│ │ │ │
│ │ │ │ │ │洛因1包予李寬 │ │ │ │
│ │ │ │ │ │永,並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元轉交予張│ │ │ │
│ │ │ │ │ │協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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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協淨│黃錦添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4 日下午3 │大同夜市旁 │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8 │
│ │ │ │時10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 │錦添持用之門號│ │月。 │ │
│ │ │ │ │ │0000-000000 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再由張協淨以│ │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0 號行動電話與│ │沒收。 │ │
│ │ │ │ │ │蔡藏頤持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指示蔡藏頤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 │,販賣1000元之│ │ │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黃│ │ │ │
│ │ │ │ │ │錦添,並收取價│ │ │ │
│ │ │ │ │ │金1000元轉交予│ │ │ │
│ │ │ │ │ │張協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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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協淨│江志英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4 日晚間6 │大同夜市旁 │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12│
│ │ │ │時32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 │志英持用之門號│ │月。 │ │
│ │ │ │ │ │0000-000000 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再由張協淨以│ │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0 號行動電話與│ │沒收。 │ │
│ │ │ │ │ │蔡藏頤持用之 │ │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指示蔡藏頤於左│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販賣1000元之海│ │ │ │
│ │ │ │ │ │洛因1 包予江志│ │ │ │
│ │ │ │ │ │英,並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元轉交予張│ │ │ │
│ │ │ │ │ │協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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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協淨│江志英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7 日上午9 │大同夜市 │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14│
│ │ │ │時16分後不│(起訴書誤載│號行動電話與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為大勇街旁)│志英持用之0000│ │月。 │ │
│ │ │ │ │ │-000000號行動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電話聯絡後,再│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指示蔡藏頤於左│ │00000000│ │
│ │ │ │ │ │列時間、地點,│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販賣1000元之海│ │沒收。 │ │
│ │ │ │ │ │洛因1包予江志 │ │ │ │
│ │ │ │ │ │英,並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元轉交予張│ │ │ │
│ │ │ │ │ │協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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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協淨│江志英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22日下午5 │鐵路旁之全方│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17│
│ │ │ │時45分後不│位五金大賣場│號行動電話與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 │志英持用之門號│ │月。 │ │
│ │ │ │ │ │0000-000000 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再由張協淨以│ │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0號行動電話與 │ │沒收。 │ │
│ │ │ │ │ │蔡藏頤持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指示蔡藏頤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 │,販賣1000元之│ │ │ │
│ │ │ │ │ │海洛因1包予江 │ │ │ │
│ │ │ │ │ │志英,並收取價│ │ │ │
│ │ │ │ │ │金1000元轉交予│ │ │ │
│ │ │ │ │ │張協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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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協淨│江志英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26日晚間8 │浮圳路之全方│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18│
│ │ │ │時36分後不│位五金大賣場│號行動電話與江│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 │志英持用之門號│ │月。 │ │
│ │ │ │ │ │0000-000000 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再由張協淨以│ │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0號行動電話與 │ │沒收。 │ │
│ │ │ │ │ │蔡藏頤持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指示蔡藏頤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 │,販賣1000元之│ │ │ │
│ │ │ │ │ │海洛因1包予江 │ │ │ │
│ │ │ │ │ │志英,並收取價│ │ │ │
│ │ │ │ │ │金1000元轉交予│ │ │ │
│ │ │ │ │ │張協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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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協淨│陳瑞煌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蔡藏頤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
│ │蔡藏頤│ │16日上午11│萬年路附近之│號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犯,│表編號19│
│ │ │ │時28分後不│統一超商 │號行動電話與陳│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久 │ │瑞煌持用之門號│ │月。 │ │
│ │ │ │ │ │0000-000000 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支(內含門號00│ │
│ │ │ │ │ │,再由張協淨指│ │00000000│ │
│ │ │ │ │ │示蔡藏頤於左列│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時間、地點,販│ │沒收。 │ │
│ │ │ │ │ │賣1000元之海洛│ │ │ │
│ │ │ │ │ │因1包予陳瑞煌 │ │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1000元轉交予張│ │ │ │
│ │ │ │ │ │協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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