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俊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俊因兄弟死亡,故搬遷至配偶之戶 籍地,被告之戶籍地因而無人居住,致被告未收到法院通知 ,並非是被告逃亡。且被告雖然之前有通緝紀錄,但被告在 本案配合司法調查,從無逃避,被告其他案件也都有準時開 庭。被告因不知搬離住居所地須向法院陳報,請審酌被告本 案並無傷害他人、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爰聲請准予以新 臺幣5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乃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裁定 羈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 104年7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旋於104年8月間再犯本案 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出監不過1個月又再犯本案,為警查獲 時亦攜帶扣案槍彈,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前於 96、100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件存卷足憑,本案復經通緝到案。又被告並自承並未住在戶 籍地及原先陳報之居所地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其確實未住在 戶籍地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有逃亡事實,而不能以具保等 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