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俊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明知不得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虎尾鎮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 成年男子,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成功後,以新臺幣(下同) 75,000元之價格,向「阿發」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 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祖厝內。
㈡自105年8月21日晚間5時起至6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 之某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其與配偶同住之居所,服用經醫師開立但超出醫 囑而過量之助眠劑(FM2)10顆。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開祖厝,拿取上開 槍彈。再於同日晚間8、9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 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某處找尋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0號前,欲持上開槍彈 射擊路燈,但因卡彈而作罷。其後因不勝酒力倒臥車道中昏 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英俊身旁散落上開槍彈,乃 喚醒廖英俊,並扣得上開槍彈。員警又對廖英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翌(22)日凌晨1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59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廖英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出監後,在 104年8月份,透過「阿文」向「阿發」購買扣案槍彈,價錢 是75,000元,我有試射過;我在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 先在二崙喝啤酒;晚間6時許,回我太太住處服用安眠藥; 將近晚間7時許再去祖厝拿槍;晚間8、9時許再去竹塘鄉找 朋友,我沿路想拿槍打路燈,但因卡彈沒有擊發,之後就不 省人事昏睡在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58頁反 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104年8月間買槍,105年8月21 日下午5時喝酒、晚間6時服用安眠藥FM2、晚間8、9時出門 等語(見偵卷第50頁),時序相同,且經本院訊問犯罪事實 時向被告確認時間、地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可 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送鑑時,撞針突出於槍機壁,經以外力使撞針復位,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897號鑑定書暨照片、槍彈 鑑定方法說明、106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0005099號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62頁、偵卷第12至15、21至22 、25頁)。且被告亦供承於購買扣案槍彈前,即已試射扣案 改造手槍成功等語如前。從而,足認扣案槍彈確均具有殺傷 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 ㈢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此情可以認定。又依文獻記 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52分鐘),酒精經吸 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一 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 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另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所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 (警光第538期第56頁)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 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 值為0.052+或-0.021mg/L/hr」。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1 日晚間5時至6時許飲酒,於同日晚間6時許第一次駕車上路 ,是其第一次駕車時間,可能落在其飲酒後52分鐘之期間內 ,體內酒精濃度值可能仍在上升階段,無從以前揭函釋之吐 氣酒精濃度消退率推算被告第一次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固然無從認定被告該次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有無逾越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被告供稱於同年月21 日晚間7時許駕車上路,精確之時間雖無可考,但以最有利 被告之推論方式,即以21日晚間7時59分許計算(亦是在晚 間6時許被告飲酒結束後52分鐘之後),依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則被告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59 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應約為每公升0.63毫克【計 算式:0.23mg/L+0.08mg/L/hr×(301÷60)hr=0.63mg/L ,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以下同】。縱採取最保守的計算 方式,即上開蔡中志教授之研究結果,吐氣代謝率最低值0. 031【0.052-0.021=0.031mg/L/hr】計算,則被告於21日晚 間7時59分許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低值約為每公升 0.38毫克【計算式:0.23mg/L+0.031mg/L/hr×(301÷60 )hr=0.38mg/L】。同理,被告自承於同年月21日晚間8、9 時許再次駕車,而以可能駕車之最晚時間點即晚間9時59分 計算,則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低值約為每公升0.32毫克 【計算式:0.23mg /L+0.031mg/ L/hr×(181÷60)hr= 0.32mg/L】。被告又自承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車,佐 以警方受理民眾通報被告昏睡在道路之時間點為晚間11時39 分許(見偵卷第9頁反面),可推知被告駕車之最晚時間點 為晚間11時38分,則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低值約為每公升 0.27毫克【計算式:0.23mg/L+0.031 mg/L/hr×(82÷60 )hr=0.27mg/ L】。從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59分 許、9時59分許、11時38分許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等節,洵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三次駕車,惟三次 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 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之 持有扣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44、36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100年 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於查獲時更隨身攜帶扣案槍 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兼衡被告持 有槍彈之數量;另斟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 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 告甫於104年7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竟出監不過1個月,旋即 購買扣案槍彈,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並無持 有槍彈、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患有HIV、已婚、 從事鐵工、月薪約4、5萬元、須接濟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持有改造槍枝罪之罰金部分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5顆,均經擊發 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