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4號
CHDM,105,訴,724,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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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221號、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嘉男於民國104年3、4月間,在網際網路上認識某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金多寶」之成年男子,並知悉其係某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日,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法,向大陸地區 人民倪朱紅高小平胡超施以電話詐欺,致倪朱紅、高小 平、胡超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轉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陳嘉男則 於104年5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多寶」 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靜修路口之公車轉運 站,交付予陳嘉男門號不詳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附表一「被 告提款所用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載正面有「VIP」字樣之 偽造銀聯卡(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偽造銀聯卡係「金多寶」所 屬犯罪集團所偽造),陳嘉男再於附表一「被告提款時間、 地點」欄所載之時日、自動櫃員機,插入偽造銀聯卡,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提領附表一「被告提款金額」欄所 載之款項。陳嘉男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百分 之1之報酬。
二、陳嘉男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日、自動櫃員機,持「金多寶」 所交付附表二所載正面有「VIP」字樣之偽造銀聯卡(並無 證據顯示上開偽造銀聯卡係「金多寶」所屬犯罪集團所偽造 ),插入偽造銀聯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載之款項,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款。三、嗣於104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陳嘉男搭乘「金多寶」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 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偽造銀聯卡提領現金後,為員



警上前盤查而查獲,當日並在陳嘉男身上扣得偽造銀聯卡2 張、現金4萬5,000元、蘋果牌手機1支(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與大陸公安情資交 流,而取得倪朱紅高小平胡超之訊問筆錄,始悉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嘉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男對於前揭事實,除對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乙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僅係車手負責領錢,且 伊僅與「金多寶」聯繫詐欺取財相關事宜,且每次外出領錢 ,都未超過3人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朱 紅、高小平胡超於大陸公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動櫃員機提款一覽表、 匯款帳戶資金流向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9106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1頁反 面、第6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30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於被告辯解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詐騙誘使



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其成員自當包括撥打詐騙電話者 、收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我與『金多寶』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他問我是否要 賺外快,就約我出來談。『金多寶』叫我領錢就好,他說是 領大陸人士的錢,我就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我與『金 多寶』第一次見面,他就丟了一支IPHONE電話給我,需要的 時候,他就打那支手機給我。接著就說要工作,我與『金多 寶』都是約在舊的台鳳夜市,就是新生路及靜修路的路口。 『金多寶』會開車來載我,他如果沒有來,他會請別人過來 載我。都是『金多寶』先打電話跟我聯絡。領款的地點也是 『金多寶』選的,『金多寶』給我卡,我就去領。」「(問 :假設是「金多寶」打電話給你,指派其他車手去載你,再 加上你的話,就有超過三個人,你有何意見?)如果這樣算 的話是有超過三個人」「據我所知,這種詐騙集團都分成一 、二、三線,是背後的老闆出錢買被害人個人資料,第一線 是負責試打電話看人好不好騙,如果覺得這個人可以騙,就 交給第二線的人打電話,第二線是冒充警察或是司法人員, 是負責打電話確認這個人的資力,第三線是冒充檢察官,會 騙說如果不交錢,就要扣押他的財產,會說不要讓其他人知 道。因為大陸的詐騙罪判很重。」(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 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實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除「金多寶」外,尚有「金多寶」指派接送被告前往提 取詐騙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起訴書所指 其他自稱「嘉安公安局、朝陽公安局、郵局」之人員及自稱 「陳建國」、「高遠警察」、「鄭爭」、「張寶檢察官」等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騙 集團詐取大陸人士所得不法款項。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起訴書所稱之「金多寶」及其他自稱 「嘉安公安局、朝陽公安局、郵局」之人員及自稱「陳建國 」、「高遠警察」、「鄭爭」、「張寶檢察官」之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外,尚有「金多寶」指派接送被告前 往提取詐騙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所參與 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堪認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 告陳嘉男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銀聯卡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數次將偽造之銀 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櫃員機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為達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目的 所為,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均應 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 訴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嘉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 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接受綽號「金多寶」之僱傭,持偽造 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 ;惟慮及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 惡,以及被告部分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目前失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06 號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 工作,參與詐騙期間之工作報酬係以每筆提款金額之1%計算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272,000元,依1%換算 後,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720元,爰在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2,550元,依1%換算後,被告所得 之犯罪所得為25.5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 50元,依1%換算後,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0.5元;附表二 部分之提款金額合計為1,000元,依1%換算後,被告所得之 犯罪所得為1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外,起訴書雖稱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係7萬元,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而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亦為本 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陳、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民國) │ 被告提款所用之偽造銀聯卡卡號 │主文 │
│號│ │ 、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機銀行 │ │
│ │ │ )、提款金額(人民幣) │ │
├─┼──────────────┼───────────────┼─────────┤
│1 │大陸地區人民倪朱紅於104 年4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5/3│陳嘉南三人以上共同│
│ │月23日13時許,接獲1 通顯示10│1/23:48:39、彰化縣永靖鄉中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00000000號之電話,向倪朱紅佯│路2 段435 、437 號(中國信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稱:倪朱紅之手機於當日16時30│、407.55(新臺幣2 千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要停機,且倪朱紅涉嫌色情網├───────────────┤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 │站犯罪,之後將電話轉到嘉安公│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安局,由接電話之人向倪朱紅佯│1/11:27:23、彰化縣永靖鄉中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稱要查倪朱紅資金,致倪朱紅不│路1 段869 號(台新銀行)、4058│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99(新臺幣2萬元) │額。 │
│ │乃將其資金狀況告訴對方,並至├───────────────┤ │
│ │上海市衡山路建匯大廈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輸│1/11:28:11、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入指令,因而自其建設銀行6227│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
│ │49911 元人民幣至農業銀行6217│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11:29:02、提款地點同上、10│ │
│ │甲帳戶)。上揭甲帳戶資金再匯│14.75(新臺幣5千元) │ │
│ │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再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1│ │
│ │、0000000000000000000、62178│/14:59:03、提款地點同上、405│ │
│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50個帳│8.99(新臺幣2萬元) │ │
│ │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1│ │




│ │ │/ 14:59:5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12誤載為「11:59:51」,逕予更│ │
│ │ │正)、提款地點及金額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1│ │
│ │ │/15:00:38、提款地點同上、101│ │
│ │ │4.75(新臺幣5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1/15:51:05、提款地點同上、40│ │
│ │ │58.99(新臺幣2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1/15:51:53、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1/15:52:38、提款地點同上、10│ │
│ │ │14.75(新臺幣5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8│ │
│ │ │/ 13:15:40、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
│ │ │4 段1 、3 號(中國信託)、4029│ │
│ │ │.30(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8│ │
│ │ │/ 13:16:40、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8│ │
│ │ │/ 13:17:43、提款地點同上、10│ │
│ │ │07.33 (新臺幣5 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6:40、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
│ │ │路2 段435 、437 號(中國信託)│ │
│ │ │、4029.30(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7:22、提款地點同上、0 │ │




│ │ │(餘額查詢)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7:53、提款地點同上、40│ │
│ │ │29.30(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8/17:38:42、提款地點同上、10│ │
│ │ │77.33 (新臺幣5千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25│ │
│ │ │/ 10:25: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29誤載為「10:25:23-10 :26:│ │
│ │ │42」,逕予更正)、彰化縣社頭鄉│ │
│ │ │山腳路4 段18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國泰世華)、4038.87 (新臺幣2 │ │
│ │ │萬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25│ │
│ │ │/ 10:26:42、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2015/06/25│ │
│ │ │/ 10:28:03、提款地點同上、10│ │
│ │ │09.72(新臺幣5 千元) │ │
├─┼──────────────┼───────────────┼─────────┤
│2 │大陸地區人民高小平於104 年6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陳嘉南三人以上共同│
│ │月1 日某時,接受自稱係朝陽區│1/11:06:39、彰化縣永靖鄉永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公安局警官之電話,向高小平佯│路1 段157 號(國泰世華)、2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稱其涉嫌一起重大走私非法洗錢│9(新臺幣100元) │月。 │
│ │案件,該人可協助高小平處理。├───────────────┤ │
│ │當日晚間,再由自稱陳建國之成│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年男子,向高小平佯稱其身分信│1/11:07:26、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息洩露,逮捕令馬上就到,要求│同上 │ │
│ │高小平儘速處理。同日晚間再由├───────────────┤ │
│ │1 名自稱是檢察院之鄭爭,要求│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高小平馬上把其所有銀行資金轉│1/11:08:19、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到同一帳戶,該人要審查高小平│同上 │ │
│ │之資金以還高小平清白。致高小├───────────────┤ │
│ │平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誤,乃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告知該│1/11:15:20、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人。鄭爭並提供一網站,要求高│同上 │ │
│ │小平登入該網站,並要求高小平├───────────────┤ │
│ │將其所有資金轉入其建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戶,高小平依循指示辦理,因而│1/11:17:00、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自其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帳戶,匯款25.5萬元之人民幣至├───────────────┤ │
│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上揭乙│1/11:17:47、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帳戶資金再匯入00000000000000│同上 │ │
│ │12、0000000000000000、621700├───────────────┤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分│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 、│2/09:49:48、彰化縣永靖鄉永福│ │
│ │0000000000000000000 、622848│路1 段157 號(國泰世華)、20.2│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新臺幣100元) │ │
│ │652279、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62284│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9:53:36、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號等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09:54:21、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09:58:06、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09:58:58、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6/│ │
│ │ │02/ 10:00:32、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10:01:29、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10:02:11、提款地點及金額均同│ │
│ │ │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6/0│ │
│ │ │2/11:41:59、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6誤載為「000000000000│ │
│ │ │085773」,逕予更正)、2015/06/│ │
│ │ │02/11:42:41、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7/0│ │
│ │ │3/11:22:28、彰化縣田中鎮員集│ │
│ │ │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泰│ │
│ │ │世華)、20.22 (新臺幣100 元)│ │
│ │ │,2 次。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23:36、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27:50、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2015/07/0│ │
│ │ │3/11:28:52、提款地點及金額均│ │
│ │ │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29:55、彰化縣田中鎮員│ │
│ │ │集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 │
│ │ │泰世華)、10.11(新臺幣5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11:30:59、彰化縣田中鎮員 │ │
│ │ │集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 │




│ │ │泰世華)、20.22(新臺幣1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33:20、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34:21、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 │
│ │ │03/ 11:35:23、提款地點及金額│ │
│ │ │均同上 │ │
├─┼──────────────┼───────────────┼─────────┤
│3 │大陸地區人民胡超於104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 、2015/07/│陳嘉南三人以上共同│
│ │11日11 時 許,接獲自稱係郵局│03/ 11:29:55、彰化縣田中鎮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工作人員,向胡超佯稱其有一份│集路2 段566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郵件沒有領取,胡超詢問是什麼│泰世華)、10.11(新臺幣50元) │月。 │
│ │郵件,對方說是廣東省佛山市高│ │ │
│ │明區建設銀行辦理3 萬元之銀行│ │ │
│ │卡,胡超說沒有辦該卡,對方回│ │ │
│ │以:不信你可以報警,並提供廣│ │ │
│ │東省佛山市高明區公安局的報警│ │ │
│ │電話000000000000。胡超經向11│ │ │
│ │4 查詢後,該電話確係前開公安│ │ │
│ │局之總機。之後,該人又打電話│ │ │
│ │給胡超,並將電話轉給一自稱係│ │ │
│ │高遠的警察,胡超向該人表示有│ │ │
│ │人用伊的身份辦理一張中國建設│ │ │
│ │銀行的貸款銀行卡,該人隨即將│ │ │
│ │電話轉給一自稱中隊長之人,該│ │ │
│ │中隊長向胡超佯稱其身分證確實│ │ │
│ │涉及一件李勇洗錢案,李勇已經│ │ │
│ │被抓,在李勇家搜出有關胡超的│ │ │
│ │個人資料,認胡超涉嫌該洗錢案│ │ │
│ │,要凍結胡超的財產,並馬上要│ │ │
│ │拘補。之後又告訴胡超可為胡超│ │ │
│ │聯繫檢察官,由檢察官洗刷胡超│ │ │
│ │的清白,並將電話轉接到自稱張│ │ │
│ │寶的檢察官,胡超不疑有他,信│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循該檢│ │ │
│ │察官之指示,自其農業銀行6228│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後│ │ │
│ │2 次共匯款24萬元、21000 元人│ │ │
│ │民幣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下稱丙帳戶)、0000000000│ │ │
│ │000000000 號帳戶。上揭丙帳戶│ │ │
│ │資金再匯入000000000000000000│ │ │
│ │1 號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62284│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銀聯卡│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人│ 主文 │
│ │卡號 │ │(提款機銀行) │民幣) │ │
├──┼─────┼───────┼─────────┼──────┼────────┤
│ 1 │0000000000│2015/07/03/11:│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0.22(新台 │陳嘉南共同犯行使│
│ │36678 │2015/07/03/11:│2段566號全家便利商│幣100元) │偽造金融卡罪,累│
│ │ │ │店(國泰世華) │ │犯,處有期徒刑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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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