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號
CHDM,105,訴,68,20170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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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私行拘禁、強制、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4、6961、9738、9983、10783號)及追
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
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劉宇哲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宇哲與告訴人陳義 浩(原名:陳俊義)之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 筆錄1份。⒊被害人林明府同意由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之本 院106年1月2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郭 建男、陳義浩【原名:陳俊義】、孫偉翔蔡沛燊【原名:蔡 政昕】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陳韋旭楊龍寶 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宇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宇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上開二罪定應執行 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認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04號
104年度偵字第6961號
104年度偵字第9738號
104年度偵字第9983號
104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劉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
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俊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龍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韋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宇哲自103年7、8 月間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加 入「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再於103年8月間,邀張時榮丁士軒(前2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張 時榮、丁士軒遭查獲後,劉宇哲於104年4月間,另邀郭建男 招攬車手,由於劉宇哲認識在臺中市各大酒店負責保全或圍 事之「集中保全」成員,遂由郭建男以介紹在酒店擔任保全 工作為由,邀陳韋旭孫偉翔楊龍寶(前2人所涉加重詐欺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謀生求職;另陳俊義透過 蔡政昕之介紹認識郭建男陳俊義陳韋旭孫偉翔楊龍 寶等4人居住在郭建男所提供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日租 套房,日常生活開銷,亦由郭建男支付,渠等4人平日即等 候郭建男劉宇哲調度行事,從事詐欺車手領款或出面調停 他人糾紛之事,而為下列犯行:
(一)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蔡政昕陳韋旭等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手法,係由劉宇哲負責聯繫車手 或提供人頭帳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推由之一人 或數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虛構之事實恐嚇被害人,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由陳俊義蔡政昕所提供或其他人頭帳戶內,劉宇哲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再聯絡張時榮丁士軒而為附表編 號1、2之犯行,或聯絡郭建男指示陳俊義蔡政昕陳韋旭 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除編號7為恐嚇取財犯 行外,其餘均為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其等可獲得提領 總金額18%之報酬,劉宇哲可分得7%,其餘11%,由郭建男 視情況分配給實際參與之車手或提供帳戶之車手。其餘82% ,由劉宇哲郭建男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二)陳俊義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依劉宇哲郭建男指示 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遭恐嚇取財匯入 之款項時,私留下部分款項,再於附表編號7(2)(3)(4)所述 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2萬0990元(新東陽公司原匯款10萬 元,扣除已提領之7萬元及跨行提領手續費用後所餘),遭詐 欺集團成員發覺,遂指示劉宇哲處理。劉宇哲於104年5月17 日轉知郭建男後,由郭建男質問陳俊義贓款下落,陳俊義堅 稱未侵吞款項。劉宇哲郭建男陳韋旭孫偉翔楊龍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郭建男於104年5月21日藉口要前往新北市找人,邀陳 俊義同行,由陳俊義駕駛郭建男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陳韋旭郭建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機車行與數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劉宇哲孫偉翔楊龍寶隨後亦共乘 自小客車到場與眾人會合,眾人輪流質問陳俊義贓款下落及 要求陳俊義返還贓款,眾人並分持鐵條、板凳、球棒或徒手 毆打或以腳踹陳俊義臉部及身體,致陳俊義受有右眼視網膜 出血、右肩胛骨斷裂傷、右後腦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隨後由 郭建男陳俊義載往臺中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住院。(三)承上,劉宇哲為使陳俊義償還私吞之贓款,竟與郭建男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指示郭建男看住陳俊義,由郭建男於 104年5月22日前往醫院為陳俊義辦理出院手續後,帶回郭建 男提供之上開日租套房,郭建男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楊 龍寶看顧陳俊義,不讓陳俊義離去,另一方面,擬利用陳俊 義押在劉宇哲處之身分證,押陳俊義前往臺南借款。陳俊義 得知後,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利用與楊龍寶外出機 會,聯絡住在臺中之友人前來接應逃離劉宇哲郭建男、楊 龍寶之掌控,陳俊義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7日。楊龍寶陳俊義逃跑,隨即以電話報告郭建男郭建男即透過管道 ,向陳俊義服務之殯葬界放話,懸賞找到陳俊義之人5萬元 。
(四)劉宇哲於104年6月11日上午,與在「喜相逢KTV」(址設 臺中市市○路000號)擔任伴唱小姐之陳秀芬通電話,得知不 知情陳秀芬於104年6月11日清晨,在「喜相逢KTV」包廂 內與男客林明府發生糾紛,陳秀芬劉宇哲出面處理。劉宇 哲一方面代替陳秀芬報案,一方面打電話聯絡郭建男,以「 要報你賺錢」開頭後,共商欲向林明府索討賠償金之事後, 遂聯絡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中保全」公司所屬之成員 於同日晚上於同日晚上前往「喜相逢KTV」與林明府談判 。劉宇哲郭建男明知陳秀芬林明府2人之糾紛,已由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處理中,竟與與前開4名男子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喜相逢KTV」V12包廂內, 由劉宇哲自稱陳秀芬之親哥哥,向林明府聲稱要為陳秀芬討 回公道,要林明府自行提出賠償金額,郭建男及其他4名男 子則在旁為劉宇哲幫腔助勢,劉宇哲先出手以右手肘用力頂 林明府之左腹,再毆打林明府腹部,林明府見對方人數眾多 ,不得已與在旁之綽號「阿國」之友人商討後,表示願意支 付30萬元和解後,立即撥打電話向數名友人籌措30萬元交付 給劉宇哲,而使林明府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劉宇哲將4 萬元交付給郭建男、12萬元交付陳秀芬劉宇哲分得6萬元



,其餘交由前開4名男子及所屬之「集中保全」公司。嗣於 104年10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前往劉宇 哲位於臺中市及郭建男位於臺南市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劉宇 哲所有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3張)、郭建男所有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及陳俊義周懷玲吳松英盧林系、柯寶 玉、邱薏瑄陳金妹鄭寶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2詐欺犯行┌───┬─────────┬────────────────────┐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犯行。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士│證述附表編號1、2與被告劉宇哲及另案被告張│
│ │軒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榮共犯本案之經過。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時│證述附表編號1、2與被告劉宇哲及另案被告丁│
│ │榮於另案警詢、偵查│士軒共犯本案之經過。 │
│ │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4 │告訴人周懷玲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3年8月28日│
│ │中之指述 │分兩次匯款(10萬元、16萬6000元)至陳亭佑所│
│ │ │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經過。 │
├───┼─────────┼────────────────────┤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松英│證述其於103年9月16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
│ │於警詢中之指述 │於103月16日,自屏東市勝利郵局匯款135萬元│
│ │ │至陳俊儐所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1)之經過。 │
├───┼─────────┼────────────────────┤
│6 │周懷玲所提出之103 │告訴人周懷玲於103年8月28日前往苗栗頭份上│
│ │年8月28日郵局匯款 │公園郵局及頭份郵局,各匯款16萬6000元、10│
│ │資料 │萬元至陳亭佑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815│
│ │ │000000000)之經過。 │




├───┼─────────┼────────────────────┤
│7 │吳松英所提出之103 │告訴人吳松英玲於左列時間,前往屏東勝利路│
│ │年9月16日郵局匯款 │郵局,匯款135萬元至人頭帳戶陳俊儐所有之 │
│ │資料 │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8 │103年8月28日下午1 │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
│ │時25分許彰化中庄仔│4337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提款影像照片。 │
│ │郵局臨櫃提款照片 │ │
├───┼─────────┼────────────────────┤
│9 │103年8月28日下午3 │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
│ │時8分許彰化光復路 │4337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提款影像照片。 │
│ │郵局臨櫃提款照片 │ │
├───┼─────────┼────────────────────┤
│10 │103年9月16日上午11│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
│ │時18分許彰化中央路│7601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提款照片。 │
│ │郵局臨櫃提款照片 │ │
├───┼─────────┼────────────────────┤
│11 │103年9月16日上午11│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
│ │時52分許彰化中庄仔│4337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所設置之ATM自動 │
│ │郵局臨櫃提款照片及│櫃員機查詢帳號是否可使用後,再以臨櫃方式│
│ │ATM機台查帳號金額 │提款之影像照片。 │
│ │照片 │ │
├───┼─────────┼────────────────────┤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
│ │案件紀錄表 │ │
├───┼─────────┼────────────────────┤
│1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另案被告丁士軒提款時所穿著之衣褲。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清單、扣案之上衣│ │
│ │1件、短褲1條 │ │
└───┴─────────┴────────────────────┘
(二)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4詐欺犯行┌───┬─────────┬────────────────────┐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告郭建男陳俊義分工之經過。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
├───┼─────────┼────────────────────┤
│2 │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告郭建男陳俊義分工之經過。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 │
│ │述 │ │
├───┼─────────┼────────────────────┤
│3 │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犯行 │
│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 及犯案經過。 │
│ │證述 │2、供稱及證稱:伊提供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和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做為人頭帳戶予郭│
│ │ │ 建男,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與 │
│ │ │ 劉宇哲郭建男共乘自小客車前往彰化銀 │
│ │ │ 行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親自以 │
│ │ │ 臨櫃提領100萬元及26萬元後上車交付給劉│
│ │ │ 宇哲,伊分得2萬元報酬。 │
├───┼─────────┼────────────────────┤
│4 │告訴人盧林系、柯寶│證述其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
│ │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騙,並匯款之經過。 │
├───┼─────────┼────────────────────┤
│5 │彰化縣警察局104年7│告訴人盧林系遭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陳俊義
│ │月9日彰警字第10400│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紀錄及經過│
│ │5499號函、阿里山郵│。 │
│ │局104年4月28日郵跨│ │
│ │行匯款申請書、臨櫃│ │
│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騙│ │
│ │案件紀錄表 │ │
├───┼─────────┼────────────────────┤
│6 │彰化市彰化銀行彰化│被告陳俊義持帳戶資料臨檯提領告訴人盧林系│
│ │分行104年4月28日陳│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 │
│ │俊義持左列帳戶臨櫃│ │
│ │提領之影像照片 │ │
├───┼─────────┼────────────────────┤
│7 │告訴人柯寶玉所有之│告訴人柯寶玉匯款26萬元至陳俊義所有之彰化│
│ │士林社子郵局郵政儲│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紀錄及經過。 │
│ │金簿正面影本、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
│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 │ │
├───┼─────────┼────────────────────┤




│8 │雲林縣斗南鎮彰化銀│被告陳俊義持帳戶資料臨檯提領告訴人柯寶玉
│ │行斗南分行104年4月│遭詐騙之款項26萬元。 │
│ │29日下午15時許陳俊│ │
│ │義持左列帳戶臨櫃提│ │
│ │領之影像照片 │ │
└───┴─────────┴────────────────────┘
(三)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6詐欺犯行┌───┬─────────┬────────────────────┐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犯行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 及犯案經過。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2、證述被告陳韋旭知悉提領為詐欺被害人匯 │
│ │ │ 入之款項,及伊與郭建男指示陳俊義、陳 │
│ │ │ 韋旭分工之經過。 │
├───┼─────────┼────────────────────┤
│2 │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犯行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 及犯案經過。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2、證述於104年5月15日在北斗交流道與陳俊 │
│ │述 │ 義、陳韋旭會合後,有留下提領之18%,7│
│ │ │ %由劉宇哲取得,其餘由伊分配給其他人 │
│ │ │ ,伊將報酬交給陳韋旭時,有說「這是桶 │
│ │ │ 子(意指詐欺的款項)的錢。 │
├───┼─────────┼────────────────────┤
│3 │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犯行 │
│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 及犯案經過。 │
│ │證述 │2、供稱及證稱:伊提供吳泓潁所有之華南銀 │
│ │ │ 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予郭建男,再於附表 │
│ │ │ 編號5、6所示之時、地,由陳韋旭駕駛自 │
│ │ │ 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華 │
│ │ │ 南銀行斗南分行,由伊臨櫃提領9萬元及33│
│ │ │ 萬元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
│ │ │ 、2萬元。當日最後在北斗交流道與郭建男
│ │ │ 會合,伊改搭郭建男之自小客車,將當日 │
│ │ │ 提領款之項交付給郭建男郭建男於返回 │
│ │ │ 臺中途中,將款項匯出,此次陳韋旭有分 │
│ │ │ 到錢,陳韋旭應該知道提領款項來源。 │
├───┼─────────┼────────────────────┤
│4 │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否認犯行,辯稱:郭建男曾請伊駕車搭載陳俊│
│ │偵查中之供述 │義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伊在外面等候,陳俊義




│ │ │亦陳稱是棒球簽賭之款項,陳俊義領得款項後│
│ │ │,伊即搭載陳俊義郭建男。 │
├───┼─────────┼────────────────────┤
│5 │同案被告孫偉翔以證│證述104年5月15日由陳韋旭搭載陳俊義領錢,│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看過陳俊義2、3次下車領錢。 │
├───┼─────────┼────────────────────┤
│6 │同案被告楊龍寶以證│證述伊與被告郭建男陳俊義外出,被告郭建│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男叫被告陳俊義提領球版的錢,伊則搭乘被告│
│ │ │郭建男所駕駛之車輛在另處等候。 │
├───┼─────────┼────────────────────┤
│7 │告訴人陳金妹、邱薏│證述其等如附表編號5、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
│ │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騙,並匯款之經過。 │
├───┼─────────┼────────────────────┤
│8 │104年5月15日下午12│被告陳俊義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提領9萬元 │
│ │時6分在華南銀行六 │後,復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
│ │分行外所設置之自動│ │
│ │櫃員機提領1萬元之 │ │
│ │畫面(104年度偵字第│ │
│ │9738卷一第71頁至第│ │
│ │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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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華南商業銀行虎尾│被告陳俊義於104年5月15日提領款項33萬元,│
│ │分行及斗六分行取款│客戶簽名及筆跡(尤其33萬元整字跡)與104年5│
│ │憑條 │月16日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04年4月28日彰化│
│ │ │銀行彰化分行、104年4月29日彰化銀行斗南分│
│ │ │行臨櫃提領提領單據字跡相同,均為被告陳俊│
│ │ │義之筆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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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陳金妹104年5│告訴人陳金妹匯35萬元至吳泓潁所有之附表編│
│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號6所示之帳戶內。 │
│ │申請書、辦理民眾遭│ │
│ │盜用MSN帳號停權申 │ │
│ │請暨案件紀錄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 │
│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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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恐嚇取財犯行┌───┬─────────┬────────────────────┐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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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 陳韋旭郭建男陳俊義犯案經過。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2、證述事後發現被告陳俊義有私吞款項黑吃 │
│ │ │ 黑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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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劉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宇哲、陳俊義陳韋旭犯案之經過,及報酬之│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分配。。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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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及犯案經│
│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 過。 │
│ │證述 │2、供稱及證稱:伊提供不知情之吳泓潁所有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予郭建男, │
│ │ │ 再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
│ │ │ 陳韋旭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華南銀行 │
│ │ │ 斗六分行、華南銀行斗南分行,由伊持吳 │
│ │ │ 泓潁所有之帳戶,臨櫃提領9萬元及33萬元│
│ │ │ 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2 │
│ │ │ 萬元,之後在北斗交流道與郭建男會合後 │
│ │ │ ,改搭郭建男之自小客車,連同附表編號7│
│ │ │ 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給郭建男郭建男於 │
│ │ │ 返回臺中途中,將款項匯出,此次陳韋旭
│ │ │ 有分到錢,陳韋旭應該知道提領款項來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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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否認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陳俊義領錢,但│
│ │偵查中之供述 │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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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案被告孫偉翔於警│證述104年5月15日由陳韋旭搭載陳俊義領錢,│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看過陳俊義2、3次下車領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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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新東陽股份有│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遭人恐嚇以在公司產品 │
│ │限公司財會部門及法│中注射毒液之方式恐嚇,並匯款之經過。 │
│ │務部門主管王麗珠及│ │
│ │朱若昱於警詢中之指│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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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泓潁所有之華南銀│左列帳戶遭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
│ │行板橋分行於104年5│ │
│ │月15日、同年月16日│ │
│ │提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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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陳俊義於104年5│被告陳俊義事後持吳泓潁提款卡自行提領帳戶│
│ │月16日上午11時56 4│內全部款項。 │
│ │秒在臺中逢甲郵局提│ │
│ │款機提領之影像、被│ │
│ │告陳俊義於104年5月│ │
│ │16日上午12時14分33│ │
│ │秒在布拉格商場之永│ │
│ │豐銀行提款機提領之│ │
│ │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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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劉宇哲郭建男│1、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21日被告郭建男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等人商討被告陳俊義私吞款,並要教訓被 │
│ │於104年5月17日下午│ 告陳俊義之事。 │
│ │3時56分、4時0分、 │2、被告郭建男於偵查中辯稱所領之款項為「 │
│ │104年5月20日下午 │ 球版」即簽賭的錢,被告陳韋旭亦同此辯 │
│ │12時41分、104年5月│ ,然而從左通訊監察譯文解讀,如:「電 │
│ │21日上午10時16分通│ 話中先不要說那麼多」、「有賭婊」(即詐│
│ │訊監察譯文 │ 賭,意指款項遭黑吃黑)、「你是說在阿俊│
│ │ │ 那裡」、「啊. 啊. 那個版子都在阿俊身 │
│ │ │ 上(意指提款卡都在陳俊義身上)」、「他 │
│ │ │ 昨天要下的時候,說什麼『機版』『版主 │
│ │ │ 』將他報掛失了(即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查出│
│ │ │ 陳俊義吳潁鴻名義撥打電話給銀行報遺 │
│ │ │ 失,事後查出電話號碼為陳俊義持用之門 │
│ │ │ 號)」等。明顯認被告劉宇哲郭建男為防│
│ │ │ 止電話遭監聽,而對話中提款卡以「版子 │
│ │ │ 」稱之、人頭以「機主」稱之。另譯文中 │
│ │ │ 被告劉宇哲稱「海盜贏了」,應即指詐欺 │
│ │ │ 集團詐騙得手,被害人已匯款,指示被告 │
│ │ │ 郭建男待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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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詐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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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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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郭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建男、蔡政昕分工之情形。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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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劉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宇哲、蔡政昕分工之情形。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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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蔡政昕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犯案經過 │
│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供稱伊因缺錢花用,透過郭建男以1萬5000 │
│ │證述 │元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台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
│ │ │並於104年5月5日隨同郭建男前往銀行提領84 │
│ │ │萬元後,交由郭建男郭建男有交代伊帳戶內│
│ │ │要留下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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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告訴人鄭寶玉遭詐騙、匯款之經過及明細。 │
│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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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