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㈥⑵④內(即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4行)關於「104年12月7日1時15分42秒、1時16分19秒、1時29分41秒,被告電話自證人乙女電話收簡訊連續3通」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2月6日23時32分41秒、23時32分42秒、23時32分43秒,被告電話自證人乙女電話收簡訊連續3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㈥⑵④內(即判決書第 5頁倒數第14行)關於「104年12月7日1時15分42秒、1時16 分19秒、1時29分41秒,被告電話自證人乙女電話收簡訊連 續3通」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