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8號
CHDM,105,訴,588,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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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0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00前與有配偶之人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發生婚外情,而於民國104年6月產下1名男 嬰(下稱A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其父、母及相關證 人均不揭露全名)。被告蘇00係A童之生母,依法令對於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A童負有扶養之義務,且明知A童當時係 甫出生之新生兒,屬於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 於104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將A童遺棄於甲男之配偶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詳細地 址詳卷)之居所前騎樓,旋即離去棄A童於不顧,未克盡對A 童所應負之扶助、保護、養育義務。嗣乙女於翌日(12月7 日)凌晨0時35分許回到上開居所發現A童,遂報警查獲上情 。A童則由員警通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轉由南投縣政府社會 處予以協助安置。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違背義 務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基於



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 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 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 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 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 ,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 ,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 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A童之生父甲男之矯正簡表證明其當時在接受毒品觀 察勒戒、及證人乙女對於A童並無扶養照護義務等情,作為 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 沒有要遺棄A童,因為甲男曾請乙女照顧A童,乙女也曾說如 果伊無法照顧A童,可以交給乙女幫忙照顧,當天把A童放在 門外,躲在旁邊看,直到乙女回來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甲男發生婚外情,而於104年6月產下A童 ,於上開時、地,將A童放置於甲男之配偶乙女居所前騎樓 ,當時甲男在接受毒品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此部分 事實,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 件之爭點,應係被告究竟是否具有遺棄A童之故意,及A童是 否已陷於生存、生命發生危險之狀態。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4年12月7日18時4分許即接受警詢,並 稱:「於今(7)日0時15分許將A童置於上開騎樓,因為我 身體不適,沒有辦法照顧A童,那時乙女有告知我,若我沒 有辦法照顧A童時,可以帶A童給乙女照顧扶養,甲男也有交 代乙女,如果我沒有辦法照顧A童時,請乙女代為照顧」, 「我在104年12月6日有傳簡訊告知乙女,乙女沒有回應,有 打電話,乙女都沒有接聽,乙女於104年12月7日1時許有回 我簡訊,內容為她不在家,之後再跟我聯繫」等語(見警卷 第1至3頁);於104年12月27日偵訊時稱:我以為有人在樓 上,就把A童放在那裡,我躲在旁邊看,後來我看到乙女從 外面回來,她把A童帶進去屋內我才離開,小孩的爸爸在勒 戒,乙女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我無法照顧A童,她可以幫忙 照顧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於同日本院羈押審查訊 問時稱:那時候我以為乙女不想看到我,所以我就想先去旁 邊,等看到她把小孩帶進去後,我才離開,乙女曾經說要幫



我照顧小孩,我才會把小孩交給她,因為小孩待在男方家, 比待在別人家好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及背面)。 ㈢證人乙女於104年12月7日發現A童當日即報警,並稱:係當 日0時35分許發現A童,A童是我丈夫與外遇對象所生小孩等 語(見警卷第4頁),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A童是我 先生甲男外遇被告生的,被告有段時間住在我高雄婆家,我 看過A童,去年11月左右,當時被告還住在我高雄婆家,我 有跟她討論小孩的事,如果她真的沒有辦法,要不要考慮把 小孩交給我扶養,她沒有說要考慮。被告於104年12月6日下 午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後來她傳簡訊給我說,她要 找我,我回她簡訊說我不在員林,她有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來 找我,我回簡訊說我回到員林再聯絡,接著我回到員林居處 ,就發現A童在我家騎樓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106年2月 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建議被告小孩我們來養,但要斷 絕關係,她沒有答應,有一次我回高雄,她有傳簡訊給我, 簡訊說,問我人在那裡?我回答我不在員林,意思說小孩要 交給我,最後一通我跟她說,你先回去,再聯絡,結果當天 晚上我開車回來,發現門口丟一個小孩,沒有看到被告,在 附近找都沒有看到,甲男有提過小孩接回來養,跟她斷決關 係,小孩歸我們的姓,小孩剛生三、四個月的時候提的,後 來又有提過一次,我沒有答應,我在高雄時下午看到她傳給 我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79頁背面)。 ㈣依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記載(見偵卷第28頁及背面), 被告之電話與證人乙女之電話(詳細電話號碼均詳卷),於 104年12月6、7日間曾有之通聯記錄如下(見偵卷第28頁及 背面):
⑴104年12月6日15時18分46秒,被告電話發簡訊給證人乙女電 話。
⑵104年12月6日16時39分12秒,被告電話發簡訊給證人乙女電 話,基地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⑶104年12月6日22時26分28秒,被告電話發簡訊給證人乙女電 話。
⑷104年12月6日23時32分41秒、23時32分42秒、23時32分43秒 ,被告電話自證人乙女電話收簡訊連續3通,基地台均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
⑸104年12月7日1時15分42秒、1時16分19秒、1時29分41秒, 被告電話先後接續3通發簡訊給證人乙女電話。 ⑹此外,別無其他通聯記錄,被告與證人乙女亦均稱當時打電 話均未接通,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乙女間,係以上開收發簡 訊方式互相聯絡。




㈤依警員發現A童時所攝之照片顯示,A童躺在嬰兒車上,身穿 厚衣,上蓋多層厚重被褥,旁邊有搖床,其上有玩具、帶子 內有摺放整齊之衣物等物(見警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將 A童穿戴整齊,並整理A童之日常物品。
㈥綜上,
⑴證人乙女於上開偵查、審理時證稱:A童是其先生甲男外遇 被告生的,曾對被告提議將A童交給其扶養,甲男有提過小 孩接回來養,跟她斷決關係,被告於104年12月6日下午傳簡 訊給我,意思說她要帶小孩來交給我,我回她簡訊說我不在 員林,回到員林再聯絡,等回到員林居處就發現A童等情, 被告自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乙女曾告知可 以帶A童給乙女照顧扶養,甲男也有交代乙女代為照顧,於 104年12月6日有傳簡訊告知乙女,乙女有回簡訊說她不在家 ,之後再聯繫等情,二者就此部分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 ,可見乙女確曾提議代為照顧扶養A童,A童之生父甲男也曾 商請乙女將A童帶回家照顧扶養,只是被告當時未能做出決 定。又被告在將A童帶到乙女住處前,曾以簡訊告知乙女, 乙女則乙簡訊回告被告回員林再說,乙女回住處在門前發現 小孩時,即認出小孩為A童。
⑵上開簡訊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①104年12月6日15時18分46 秒、②16時39分12秒、③22時26分28秒,被告先後3次以電 話發簡訊給證人乙女電話,乙女僅於④104年12月7日1時15 分42秒、1時16分19秒、1時29分41秒,被告電話自證人乙女 電話收簡訊連續3通,即乙女於3秒內連續發3通簡訊給被告 、⑤另在翌日即104年12月7日0時35分乙女發現A童報警後, 同(7)日1時15分42秒、1時16分19秒、1時29分41秒,被告 電話先後接續發3通簡訊給證人乙女電話。所以在乙女發現A 童前,被告以上開①②③發3通簡訊給乙女,乙女則僅於上 開④於3秒內連續發3通簡訊給被告,雙方並無簡訊穿插往來 ,僅係片面的以簡訊告知對方,應無反覆以簡訊對話之情形 ,依被告與證人乙女上開所述:被告先以簡訊告知要帶A童 來交給乙女,乙女以簡訊告知回員林再說之情節,被告上開 ①②③之簡訊,內容應係被告以簡訊告知要帶A童來交給乙 女,乙女上開④之簡訊,內容應係以簡訊告知回員林再說, 可見被告事前確曾告知乙女要帶A童交給乙女,但乙女並未 答應,被告仍執意將A童帶來。
⑶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之上開警詢,即稱係於104年12月7 日0時15分許帶A童到乙女居處前,被告於上開④即前一日( 6日)23時32分41秒、23時32分42秒、23時32分43秒接收乙 女簡訊,當時該基地台在南投縣草屯鎮,已如上述,被告如



於23時32分43秒接收上開簡訊後出發,於翌(7)日0時15分 許到達彰化縣員林市之乙女居處,行程上尚屬可能,被告上 開所述將A童置於乙女居處前之時間,即屬可能,而該(7) 日0時15分,距離乙女發現A童之時間該(7)日0時35分,僅 相距20分鐘,被告又辯稱躲在旁觀看至乙女發現A童等語, 即有可能性存在,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所辯,雖證人乙女證稱 曾在附近尋找未找到被告等語,但被告如刻意躲藏,證人乙 女就有可能找不到被告,不能以證人乙女證稱找不到等語,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核上情,A童之生父甲男及其配偶乙女,先前曾提議將A童 交給乙女照顧扶養,被告雖當時未能決定,事後以簡訊告知 乙女要將A童交給乙女,並將A童穿戴整齊,及整理其日常物 品一併託付,並無草率對待A童,乙女雖非A童之扶養義務人 ,仍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是認為A童在其生父之家庭受扶養較 好,而想依甲男及乙女先前之提議,將A童交給其生父之配 偶乙女照顧扶養,被告辯稱沒有要遺棄A童等語,並非完全 無據;被告又辯稱躲在旁邊觀察A童至乙女回來等語,所辯 尚有可能,已如上述,被告是否已讓A童陷於生存、生命發 生危險之狀態,亦有可疑,雖被告在乙女答應之前,即將A 童置於乙女居處前,固見被告任性妄為,不顧乙女之意願與 感受,但仍不能以此就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遺棄之故意,或 推論被告已讓A童陷於生存、生命發生危險之狀態,被告所 為是否該當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本件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遺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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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