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雍智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雍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胡雍智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前某時許,同意其祖母胡招、父 親胡益盛囑託其姑姑高化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高化華即於91年2 月25日 替胡雍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 替胡雍智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內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 ,胡雍智明知前揭授權事實,竟意圖使高化華受刑事處分而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偽稱高化華未經其同意, 在系爭保險之契約要保書上偽造其簽名,導致其連繳14年保 費等情,而向檢察官誣指高化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起訴書雖然記載我誣告被害 人高化華偽造國泰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防癌終身保 險)之要保書,但防癌終身保險之契約書封面保險單之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惟要保書內之保單號碼卻是系爭保 險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我在偵查中提出偽造文書的 告訴,是針對系爭保險,並非防癌終身保險等語。 ㈡但依卷內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2 月3 日國壽字第105020273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所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 號卷第29頁 至第32頁),系爭保險、防癌終身保險均列在同一份人身保 險要保書,在要保書內分列契約一、契約二,而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係指稱「要保書」內之簽名,均遭被害人高 化華偽造,因此,其提出告訴之客觀範圍,包含前揭2 個保 險契約,據此,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無誤載,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
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防癌終身保險、系爭保險之 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3 頁),防癌終身保險之
保險單封面保單號碼,確實與要保書內之記載不符,此些保 險單資料,的確有可能使被告誤認,是以,難認被告主觀上 誣告之認識及意欲,擴及防癌終身保險之部分,兩者欠缺對 應關係,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詳下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胡雍智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即被 害人高化華於105 年2 月17日之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至證人高化華其餘警詢、偵 訊筆錄所陳述之內容,均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欠缺關連性,本院亦未引用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贅述證據能 力之必要),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 ,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高化華前述偵訊陳述筆錄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 ⒈辯護人認為此一陳述並未經過被告的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 力。對此,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高化華到院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但證人高化華為被告之姑姑,雙方為旁系血親三 親等之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證人高化華得拒絕證言,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證人高化華 拒絕證言特權後,證人高化華表示其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 院卷第66頁),因此,被告未能對證人高化華行使對質詰問 權,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乃證人高化華合法權利之 行使,本院已經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⒉如果單從傳聞法則檢視證人高化華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其於偵訊當時已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依法告以得拒絕證 言(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及第60頁之證人結文),並無違 法之處,亦難認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不當誘導之情 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但此一審判外不利於被告的陳述,終究未能接受被告直接、 面對面的質問,而被告詰問不利證人,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 已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據此,刑事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為 公平審判的基本要求,更屬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因此,如 果單就傳聞法則操作的結論,可能無法顧及被告詰問權的保 障,如何從對質詰問權的觀點,檢視證人高化華審判外陳述 筆錄的證據能力,乃本案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所要面對
的重要法律爭點。對此,學理提出「義務法則」、「歸責法 則」、「防禦法則」、「佐證法則」的觀點,進一步闡述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的審判外陳述,應如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的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104 年 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亦肯 認),因此,本案自有基於「合憲性」、「合乎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解釋」之解釋方法,進一步依據前揭標準,檢 驗此一審判外陳述的容許性問題。據此,應審查:⑴事實審 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 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 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⒋然而,本案在具體適用前揭標準前,應該先檢視該審判外陳 述的內容真實性,是否為被告所否認,畢竟傳聞法則、對質 詰問條款,都是基於真實發現的要求,真實發現是刑事訴訟 的目的,更是國家實現刑罰權的基礎,傳聞法則、對質詰問 之規範目的,無非在於使真相更容易被發現,因此,雖然被 告以違反傳聞法則,或未經對質詰問等理由,進而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但該證據之內容(證明力)卻是被告所坦認 ,基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等理由,自無否認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之必要。以本案而言,證人高化華在該次偵訊證稱系爭 保險之要保書並非被告簽名、保險費由被告的信用卡扣款繳 納、被告自己也曾從事保險業等情,對此,被告均表示承認 (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基於上開說明,此一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並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⒌至證人高化華另證稱被告曾授權其代為投保系爭保險(詳下 述),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因此,自有以前揭4 項標準檢驗之必要。而本院已經傳 喚證人高化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證人高化華行使拒絕證 言特權,本院已盡傳喚到庭之義務,此一無法接受被告對質 詰問之事由,無法歸責給國家機關,本院於審理時,亦依法 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 見,且就證人高化華前述證言內容,訊問被告有何辯解,已 經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高化華前述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有下列重要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具
有真實性之擔保,本院並非以證人高化華之證詞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要或唯一證據,因此,本案使用此一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之陳述,符合例外事由。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請高化華 幫我規劃保險,但我只有同意及簽名保險號碼:0000000000 的這份保單,系爭保險的保險單不是我的簽名,系爭保險的 保險單在102 年4 月份有寄給我,直到104 年我檢閱後才知 道,其上並非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授權高化華簽名,所以我 才會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保險始期為91年2 月26日,保 險單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關於被告「胡雍智」 之簽名,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而係被害人高化華所簽,簽名 日期為91年2 月25日,該份保單之業務員為被害人高化華等 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化華於偵訊時證述 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2 月3 日國壽字第105020273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 、承辦業務員資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 38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前揭要保書之簽名雖然是被害人高化華所簽,但已經得到 被告之授權,被告明知此情,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誣指被 害人高化華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等節,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化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保險是癌症險,要 保書並非被告簽名,我已經忘記是誰簽的,因為這是醫療保 險,早期有停效期,公司要停售,所以時間比較急迫,被告 有跟我說要投保系爭保險,他應該有同意我簽名,而系爭保 險的保費從被告的信用卡扣款,被告自己也從事過保險業, 被告很清楚保險內容;被告因為毆打我女兒,我女兒提起告 訴後,被告為了報復,才提起相關告訴等語無誤(見上開偵 查卷第56頁、第59頁)。
⒉前揭證詞,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⑴被告於93年7 月5 日至國泰人壽公司任職,職務為「業務員 」,其於94年8 月5 日辭職,並於同年10月27日與國泰人壽 公司簽立非正式員工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等節,亦有國泰人 壽公司106 年2 月9 日國壽字第1060020397號函及所檢附之
任職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憑,可見被告 擔任專職保險業務員之時間達1 年1 月,已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當有能力隨時查閱名下投保內容,對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曾經使用公司電腦查閱過名下的保險(見本院卷 第88頁),於此,均可證明被告早在93年、94年任職於國泰 人壽公司期間,已經知悉系爭保險的存在。
⑵另系爭保險之繳費方式,自98年2 月27日起,從被告所持用 之信用卡扣款,每年繳款1 次,扣繳持續至104 年3 月2 日 等情,亦有前揭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2 月3 日函文所檢附之 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可證,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信用卡扣款之申 請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為,被告在使用自 己的信用卡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時,已經29歲,當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信用卡扣款涉及每次金錢費用的支出, 被告在簽名當時,當會仔細審閱扣款內容及款項有無錯誤, 而保險公司在扣繳保險費之前,亦會通知繳款人,繳款人繳 納之後,保險公司當會提供收據以資證明,因此,被告辯稱 其並未仔細察看扣款授權書,即貿然簽名同意扣款,且扣款 之後毫不知情等節,難認為真實。從被告持續繳納系爭保險 費的客觀事實,可以證明其曾經授權被害人高化華代為投保 系爭保險,否則,被告不會同意繼續繳納保險費。 ⑶又被告因涉嫌毆打、公然侮辱被害人高化華之女,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見上 開偵查卷第17頁及反面之104 年度偵字第8160號起訴書), 被告在遭起訴後之105 年1 月13日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時間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憑此亦可認證人高化華前揭證詞非 虛。
⑷綜此,可認證人高化華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當時以為我簽00000000 00這份保險單,就包含系爭保險在內,後來,我才知道系爭 保險的要保書,並非我的簽名,所以我才會提起偽造文書之 告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誤以為 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未經被告親自簽名,就會成立偽造文書罪 嫌,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等情,但被告之學歷為大學 畢業,其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的工作,當知授權投保、代為簽 名(簽名之代行)均屬合法、有效的授權行為,此與偽造文 書無涉,且被告在告訴狀中,亦清楚載明:「當時被告(按 即本案被害人高化華)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未經告訴人 (按即被告)同意,簽署一份保單(按即系爭保險)…導致 告訴人(按即被告)年年都得繳交保險費…」,並在告訴狀
狀頭表示:「為被告(按即被害人高化華)涉犯偽造文書一 案、依法提起告訴、請訊賜傳喚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事 」,其內容已經清楚表明被害人高化華未經被告之授權,代 為投保系爭保險,此一告訴之內容,並非單純偽造署名之問 題,難認前揭辯解、辯護意旨為真。
㈣從而,被告明知其已經授權被害人高化華代為投保系爭保險 ,並在要保書內代為簽名,竟仍提出刑事告訴狀,訴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害人高化華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高化華相處不睦,竟誣指被害人高化華 偽造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此舉,可能使無辜的被害人高化華 受到刑罰,危害司法正義,且已使國家偵查機關耗費資源進 行犯罪偵查,被害人高化華必須忍受一連串訴訟程序的折磨 與煎熬,尤其被告與被害人高化華具有旁系三等親之血親關 係,被告讓自己的親人陷入偽造文書犯嫌偵查之司法程序,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被害人高化華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願意選擇原諒被告,畢竟雙方具有血親關係,我跟我 母親相依為命,母親臨終前,一直很掛念我跟被告之間的關 係,我跟我母親說,我會選擇包容、原諒,畢竟被告也是妳 的孫子,我不希望再來法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至第78頁),被害人高化華既然選擇愛與包容,本院也應該 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另考量被告並無誣告之前科紀錄,其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就業服 務的技術士執照,我目前的工作是從事人力仲介,未婚,沒 有小孩,與母親同住,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我的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我母親沒有工作,我每個月要 負擔1 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且每月尚須償還7,000 元之信 用貸款等詞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
六、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被害人高化華 選擇原諒被告,本院考量被告並無誣告之前科,經此偵審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除誣告被害人高化華偽造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外,另誣指 被害人高化華偽造防癌終身保險,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誣 告罪嫌等語。
⒉被告在其祖母胡招於104 年6 月26日過世前,經由胡招口述 得知胡招已將名下的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給劉啟璋,俟胡招過世後 ,繼承人即被告、高化華、高玉麟、高沁嵐繼承該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且無證據認定胡招死亡後,高化華有偽造繼續 承租系爭土地的租約。被告明知前情,因與高化華之女有傷 害案之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高化華、劉啟 璋、王壯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告 訴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高化華不願告知農地 是否有續約或是(租期)已經消滅,一意孤行繼續與劉啟璋 、王壯福等人未經農地所有繼承人同意,並於租約不明情況 下,進入農地開挖並採集農作物來自行食用,劉啟璋、王壯 福等人涉嫌竊取我們農地上的農作物,自從告訴人奶奶辭世 後,多次從農地採集農作物回來並自行食用,視為竊盜罪; 我們擔心奶奶辭世後,她會去變更租約內容與實際租金收益 ,涉及偽造文書與侵占的情事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另誣告被害人高化華偽造防癌終身保險部分,依據 前揭理由欄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 意,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關於系爭土地租約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 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即主觀上須有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客觀上須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 行為,始足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倘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 追訴處罰者,仍不得遽以誣告論罪。從而,申告人並不因其
所告案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8號判例,亦認為誣告罪之主觀不法,為「直接故意」 )。
⑵又胡招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害人劉啟璋,租期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總租金為8 萬元,被害人劉啟璋已於103 年1 月11日匯款至胡招之郵局 帳戶內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化華、劉啟璋、王壯福於 偵查中證述無誤外(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 號卷 第55頁、第61頁),亦經證人即前揭租約承辦之代書詹清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且有 有農地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1 月24日彰營字第1060000691號函所檢 附之胡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見彰化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 號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足認系爭土地 確實已經由被害人劉啟璋承租,被害人劉啟璋自得自己或授 權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該租約並無偽造之情形。 ⑶被告雖然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系爭土地之租約不明,被害 人高化華、劉啟璋、王壯福等人,未經全體土地繼承人之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竊 盜等罪嫌,但該份告訴狀內,被告一再表明,被害人高化華 不願告知系爭土地租約的實際使用、承租狀況,導致被告「 擔心」被害人高化華會偽造租約之內容與實際租金收益,且 進一步主張,被害人劉啟璋、王壯福在租約不明下,持續使 用、種植農作物,將涉及竊盜罪嫌等情(見同上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5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從告訴狀內之用語 觀之,被告是對於系爭土地之租約、租金收益情形有所懷疑 ,其目的在於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其主觀上,是否「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實屬可疑。
⑷又證人即被害人高化華於偵查中已經清楚證稱其並未告知被 告前揭租約之租期、使用情況等細節(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847 號卷第5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劉啟璋亦於偵 訊時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前開租約之承租情形(見 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 號卷第55頁),證人即被害 人王壯福另證稱並無任何繼承人催討過系爭土地(見彰化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 號卷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高 玉麟又結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前開租約之承租情形 (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第11頁反面),此 些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狀之前,並不清楚系
爭土地之實際出租情形,於此,益徵被告所提告之事實,並 非全然無據。
⑸被告雖然未盡查證義務,即貿然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偵查機 關耗費司法資源,被害人高化華、劉啟璋、王壯福必須忍受 刑事追訴程序之煎熬與擔心遭誣陷之風險,但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誣告罪為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依據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判例意旨,自難論以誣告罪。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 據無法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應屬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