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珍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珍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毓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證人蔡明興、王志清、楊 錦松、李進昭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之 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情形,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 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執行羈 押在案。茲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被訴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已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目前亟待 送上訴,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恐有妨礙上訴審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3 月 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