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17號
CHDM,105,訴,1117,2017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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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珍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898 、12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珍犯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王毓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7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扣得王毓珍於 附表編號㈤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62公克 ,驗餘淨重共0.60公克)、其所有供附表編號㈠至㈤、㈨、 ㈩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於105 年9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 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巷口,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 號㈣至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所插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所有供附表編號㈥至 ㈧、販賣海洛因預備之分裝袋100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含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 包(編號①、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編號③、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磅秤1 個、FM2 、針筒1 支、勺子1 支、吸食器1 組、手提袋1 個、毒品盛裝容器1 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05 年聲監字第2002、225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2180 號



卷第72頁及反面、第74頁及反面),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 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 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1頁 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購 毒者蔡明興李進昭王志清楊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10898 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 第52頁、第55頁及反面、第64頁及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 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㈠至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12180 號卷第75至80頁、第82至86頁)、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於105 年8 、9 月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24至59 頁)、被告與證人楊錦松毒品交易蒐證照片4 張(偵12180 號卷第20頁及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附表編號㈤販賣予 證人王志清後剩餘之毒品2 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共0.60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0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王志清雖證稱: 105 年9 月19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三路上某間平 房內,我以1,000 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偵10898 號 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然被告供稱:105 年9 月19日12 時許,與證人王志清交易金額是500 元等語(偵12180 號卷 第9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參酌被告與證人王志清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到的交易金額是500 元,是此次交易金 額應以被告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㈦之交易 金額為500 元,附此敘明。
㈡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法明確 計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大概賺200 元 等語(聲羈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且被告既 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證人蔡明 興、李進昭王志清楊錦松等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 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時,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曾就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0898 號卷第18頁反面、偵1218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22 至124 頁被告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 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蔡明興李進昭王志清楊錦松等人,固戕 害其等身心,但上開證人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 毒品,且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 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 差異,因此就被告附表編號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 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 ㈤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 期徒刑15年,亦屬情輕法重,均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於附 表編號㈠至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各酌減其刑,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應先加(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 減輕之;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各罪,有前揭刑法第 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 ,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得、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 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 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 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 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未扣案),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㈢各次販賣 毒品海洛因聯絡時所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 號前巷口,為警扣得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SIM 卡於105 年9 月21日18時 59分通話時,手機序號顯示為000000000000000 號(見本院 卷一第59頁通聯紀錄),堪認被告該次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 ,其序號即為000000000000000 號。該次扣案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於附表編號㈣至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時所使用,有 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 表編號㈣至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00號,為警扣得之電子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



號㈠至㈤、㈨、㈩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㈠至㈤、㈨、㈩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 號前巷口,為警扣得之包裝袋100 個,被告雖供稱: 分裝袋是我和朱柏銜共有云云(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 然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995、 4300、4310、4311號起訴書之記載,朱柏銜並非該案販賣毒 品之被告,且參酌該案起訴書記載扣案之分裝袋100 個係被 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及反面),被告復供稱: 分裝袋係供附表編號㈥至㈧、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本院 卷一第234 頁反面),堪認該分裝袋100 個為被告所有供附 表編號㈥至㈧、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於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㈥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00號,為警扣得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62 公克,驗餘淨重共0.60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㈤販賣後 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 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已用於盛 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 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亦併予沒 收銷燬之。
㈦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㈧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3 個;於105 年9 月9 日為警扣得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於105 年9 月21日為警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 色粉末2 包(編號①、②,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編號③、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磅秤1 個、FM2 、針 筒1 支、勺子1 支、吸食器1 組、手提袋1 個、毒品盛裝容 器1 個等物,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被告之供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由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時並未使用此門 號SIM 卡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 象│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㈠│蔡明興│105 年8 月│105 年8 月10日16時10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日17時27│56秒、16時25分27秒、17│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電話聯絡│時27分許,王毓珍以序號│扣案之電子秤壹個沒收之;│
│ │ │後半小時;│000000000000000 號、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南投縣草屯│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序號00 │
│ │ │鎮中正路「│卡之行動電話與蔡明興使│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
│ │ │中油」加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站附近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小包以5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予蔡明興,得款500 │ │
│ │ │ │元。 │ │
├─┼───┼─────┼───────────┼────────────┤
│㈡│蔡明興│105 年8 月│105 年8 月14日10時18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4日10時30│25秒、10時30分22秒,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電話聯絡│毓珍以序號00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秤壹個沒收之;│
│ │ │後半小時;│號、插用門號00號SIM卡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南投縣草屯│之行動電話與蔡明興使用│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序號00 │
│ │ │鎮中正路「│之門號0003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
│ │ │中油」加油│絡後,於左列時、地,以│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站附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明興,得款500元。 │ │
│ │ │ │ │ │
├─┼───┼─────┼───────────┼────────────┤
│㈢│蔡明興│105 年8 月│105 年8 月19日21時1 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21時1 │7 秒,王毓珍以序號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電話聯絡│00000000000 號、插用門│扣案之電子秤壹個沒收之;│
│ │ │後5 分鐘內│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南投縣草│行動電話與蔡明興使用之│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序號00 │
│ │ │屯鎮中正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
│ │ │1322號「中│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油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
│ │ │附近 │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包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蔡明興,得款500 元。│ │
├─┼───┼─────┼───────────┼────────────┤
│㈣│李進昭│105 年9 月│105 年9 月4 日12時19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4 日14時許│57秒、13時22分20秒,王│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彰化縣芬│毓珍以序號00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及序號│
│ │ │園鄉嘉北路│號、插用門號00號SIM卡 │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
│ │ │「福茂花園│之行動電話,與李進昭使│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用│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2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販賣予李進昭,得款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3,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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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王志清│105 年9 月│105 年9 月9 日12時39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9 日12時44│18秒,王毓珍以序號356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南投│00000000000 號、插用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 │ │縣草屯鎮虎│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餘淨重共零點陸零公克及包│
│ │ │山路虎威巷│動電話與王志清使用之門│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
│ │ │內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子秤壹個及序號0000000000│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號、插用門號00號SIM卡之 │
│ │ │ │式,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用│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之門號00號SIM卡壹張)均 │
│ │ │ │王志清,得款500 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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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王志清│105 年9 月│105 年9 月15日11時18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5日11時21│21秒,王毓珍以序號356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許;南投│00000000000 號、插用門│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
│ │ │縣草屯鎮草│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溪路某巷口│行動電話與王志清使用之│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號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佰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包以1,000 元之價格,販│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賣予王志清,得款1,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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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王志清│105 年9 月│105 年9 月19日11時44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12時許│,王毓珍以序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南投縣南│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
│ │ │投市光明三│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路上某間平│電話與王志清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房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不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絡後,於左列時、地,以│號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佰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王│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志清,得款5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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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王志清│105 年9 月│105 年9 月19日19時42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19時47│,王毓珍以序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許;南投│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
│ │ │縣草屯鎮虎│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山路虎威巷│電話與王志清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不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絡後,於左列時、地,以│號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佰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王志清,得款1,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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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楊錦松│105 年8 月│105 年8 月26日20時56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6日22時許│11秒、21時18分34秒,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南投縣草│毓珍以序號00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及序號35│
│ │ │屯鎮中山路│0號、插用門號00號SIM卡│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
│ │ │「惠德宮」│之行動電話與楊錦松使用│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對面統一超│之門號00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用之│
│ │ │商 │後,於左列時、地,以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楊錦松,得款1,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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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楊錦松│105 年8 月│105 年8 月28日17時45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8日18時30│40秒、18時1 分57秒,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許;南投│毓珍以序號000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及序號35│
│ │ │縣草屯鎮中│0號、插用門號00號SIM卡│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
│ │ │正路「白安│之行動電話與楊錦松使用│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大藥局」對│之門號00000號行動 │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用之│
│ │ │面路旁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販賣予楊錦松,得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00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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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錦松│105 年9 月│105 年9 月14日15時13分│王毓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4日16時25│51秒、16時10分16秒、16│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許;南投│時18分39秒,王毓珍以序│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
│ │ │縣草屯鎮草│號000000000000000 號、│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溪路「敦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宮」對面OK│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楊錦│不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便利商店 │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佰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價格,販賣予楊錦松,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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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