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14號
CHDM,105,訴,1114,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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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杰
指定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勝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仍待訊問 ,有串證之虞,且其所涉前開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有證人邱聖 安、施建利歐志忠洪長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 紀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 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參諸被告曾有因侵占案件 ,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 聖安之犯行,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邱聖安於警、偵訊之證 述內容迥異,是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之實情為何,尚有與證



邱聖安對質詰問之必要,是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證人邱聖安 之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前,恐被告與前開證人有 勾串之虞。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 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 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 106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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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