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32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宗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郁宗於民國105 年10月底某日,經由網路104 人力銀行廣 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臺灣鐵 路管理局彰化車站廁所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下稱工作 手機),並自斯時起,經由該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易信 」、帳號為「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年人(下稱「平安是福」 )指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平安是福」傳送 訊息至工作手機,指示陳郁宗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 樂福量販店B1樓層,拿取寄物櫃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傳 訊告知陳郁宗提款卡密碼,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郭宴伶、張晴雯 、卓艾瑋等人施用詐術,使郭宴伶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帳戶所有人 所涉詐欺罪之部分,由警另案偵辦),陳郁宗再依「平安是 福」之傳訊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郭宴伶 、張晴雯、卓艾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各該帳戶內之金額得 手後,再依照「平安是福」傳訊指示,於提款之105 年11月 1 日、同年月3 日當日之某時,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現 金各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且此2 次前來 取款之人以及交付工作手機予陳郁宗之成年男子均非同一人 。嗣經警依自動櫃員機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發覺陳郁宗涉有 嫌疑,於同年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在陳郁宗之彰化縣○○鄉○○路00 ○0 號住所,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HTC 牌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上開工作手機1 支、其提款時 穿著之外套1 件、球鞋1 雙及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此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 罪及陳郁宗是否持該提款卡另涉詐欺罪均由警另案偵辦)等 物。
二、案經張晴雯、卓艾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 頁背面至 第118 頁背面、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 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晴雯、卓艾瑋以 及被害人郭宴伶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4頁 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復有 車手提款明細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紙、臺灣銀 行營業部106 年2 月8 日之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2 月10日之函及所附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工作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73 張、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6張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63 頁、第68頁、第8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以及扣案工作手機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自被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所供述之交給其工作手機之成年 男子、2 次向被告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之2 名成年男子,該 3 名成年男子均係不同人,並佐以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內被 告與不同之帳號對話聯絡之翻拍照片,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對附表一之三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本案起訴書所指之情節 ,本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路刊載虛偽 不實資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即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主觀上僅知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取財,且被告只負責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被告係詐欺集團中非核心之份子,依卷內全部事證 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份子係以網際網 路之方式散布訊息而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尚非該當於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被害人,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聽令於其他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 項之犯罪參與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工作手機為不詳之共犯交付予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所 用,係屬被告可實際支配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供稱提領之金額均已交 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對方有說要給其每月3 萬多元之報酬, 然其至今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 背面),是本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既未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以 及郵局金融卡1 張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無從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外套1 件、球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時所穿著,惟該等物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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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時│匯款金額(新臺│詐術內容 │主 文 │
│ │/ 告訴│間(民國) │幣)及匯入帳戶│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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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宴伶│105 年10月31日│1 萬8,965 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陳郁宗犯三人以上共│
│ │ │19時53分許、 │3,223 元、 │月31日18時36分許,撥打│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同日19時55分許│1 萬6,123 元、│電話予郭宴伶,向其佯稱│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同日21時23分│6,123 元。 │其上網購買之物品於超商│案之IPHONE銀色行動│
│ │ │許、同日21時35│合計4萬4,434元│取貨時遭店員操作錯誤成│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九七○三○四三六○│
│ │ │ │000-0000000000│款機操作金融卡取消設定│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54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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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晴雯│105 年11月3 日│1萬3,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虛│陳郁宗犯三人以上共│
│ │(由友│23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 │偽刊登販賣手機訊息,經│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龔修│ │000-0000000000│張晴雯於105 年11月3 日│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儀匯款│ │0700號帳戶 │透過友人龔修儀以通訊軟│案之IPHONE銀色行動│
│ │) │ │ │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九七○三○四三六○│
│ │ │ │ │佯稱匯款1 萬3,000 元購│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買即會寄送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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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卓艾瑋│105 年11月3 日│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虛│陳郁宗犯三人以上共│
│ │ │23時41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 │偽刊登販賣平板訊息,經│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000-0000000000│卓艾瑋於105 年11月3 日│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0700號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案之IPHONE銀色行動│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集團成員佯稱匯款8,000 │九七○三○四三六○│
│ │ │ │ │元購買即會寄送平板。 │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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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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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及提款所用帳戶提款卡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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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彰化│2萬元 │
│ │時18分許 │銀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193354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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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彰化│1萬元 │
│ │時19分許 │銀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193354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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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 段402 之2 │2萬元 │
│ │時28分許 │號(統一超商)。台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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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2萬元 │
│ │時30分許 │台中商銀)。台灣銀行帳號004-25│ │
│ │ │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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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2萬元 │
│ │時31分許 │台中商銀)。台灣銀行帳號004-25│ │
│ │ │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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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2萬元 │
│ │時31分許(起訴書│台中商銀)。台灣銀行帳號004-25│ │
│ │誤載為32分許) │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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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2萬元 │
│ │時34分許 │合作金庫商銀)。台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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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1月1 日0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2萬元 │
│ │時35分許 │合作金庫商銀)。台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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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1月3 日23│彰化縣○○鄉○○路000 號(彰化│1 萬 │
│ │時30分許 │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帳號│3,000 元│
│ │ │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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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3 日23│彰化縣○○鄉○○路000 號(彰化│8,000 元│
│ │時44分許 │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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