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明谷
共 同
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林滄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滄敏明知聲請人魏明谷擔任彰化縣縣長以來,辦理轄 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招標作業,均依政府採購法為之,且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 格資料庫所列中部地區平均單價編列預算,關於瀝青混凝土 施工規範亦係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訂 定,採購作業均由彰化縣政府發包中心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以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並無設定特殊投標廠商資料,實無證 據顯示聲請人魏明谷與彰化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時,有將工 程交由特定廠商承攬,或收取任何工程回扣情事。惟被告因 參選立委選情告急,竟利用選舉期間散布黑函抹黑中傷聲請 人魏明谷及彰化縣政府,惡意以不實之:「魏明谷縣長明知 道,工程全由八大瀝青場所屬分區承攬,造價底價由91%抬 高為95%,以前回扣是12 %,現在是15%」等語指控,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魏明谷及彰化縣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4 5號就被告所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以證人陳慶煌、林斯明之 證述,且前開不實內容係針對公益相關之事項提出主觀看法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評價上屬基於善意發表言 論,與誹謗罪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 1.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係減輕,而 非免除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 誹謗罪。而所謂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是若被告就其發表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但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 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達誹謗他人 名譽程度,自得律以誹謗罪責。倘利用出版品、網路傳播等 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為之,則在發表言論前,應有較高查 證義務,始得謂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文宣大量 散布上開不實內容,未經合理查證,內容又與事實有差距, 復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自應負誹謗罪責。 2.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係為保護人民名譽所設,而同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係分就「事實陳述」、「意見 表達」等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以平衡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保護。因此,除合乎上開規定外,名譽權之保護應優 先於言論自由。而被告所傳述之前開不實內容,乃係描寫一 曾發生過之具體歷程,且可驗證其真偽,應屬「事實陳述」 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 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不 實指控係針對公益相關事項提出主觀看法,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評價上屬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為不起訴處分 ,適用法規容有違誤。
㈢再依彰化地檢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因聲請人魏明谷於103年11月18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 指稱:「司法單位正在調查林滄敏?!假造收據詐領補助款 正由司法單位調查中」,即對聲請人魏明谷提出刑事誹謗告 訴,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刊登不實之事,即屬對人誹謗。 是以,被告刊登上開不實內容,實有毀損聲請人魏明谷形象 及名譽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未為調查,顯有未盡調 查能事之情形。
㈣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係以聲請人魏明谷所為 ,有立法委員段宜康於立法院質詢教育部長及體育署長之會 議紀錄為據,認已有相當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 為前開不實內容指述,僅係引用網路鄉民即證人林斯明之貼 文,顯屬未經合理查證。縱認被告係信賴證人林斯明所言, 然檢察官並未調取證人林斯明所提檢舉告發卷證以為查證, 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㈤綜上,被告散布內容顯係子虛烏有,影射聲請人魏明谷收賄 貪瀆之行為,致聲請人魏明谷名譽受損,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彰化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為不起訴 處分(105年度偵字第784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於同年11月22日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於同年11月28 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5年12月8日下午3 時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 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四、經查:
㈠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文宣(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151號,下稱他字卷第4頁),其上固有:「魏明谷縣長 明知道,工程全由八大瀝青場所屬分區承攬,造價底價由91 %抬高為95%,以前回扣是12 %,現在是15%」等文字,然於
上開文字前,另有:「104年9月下旬,民進黨籍包商林斯明 的臉書公開說:」等文字,其後即緊接前開指涉聲請人魏明 谷之內容;又在上開文字左側,另有文件照片一張,該照片 中文件內容則載有:「…,要給人民幸福,前朝瀝青道路工 程底價91%由8大瀝青場所屬分區分塊瓜分,政黨輪替,底價 升上95%,吃相更難看,仍由縣內8大瀝青場壟斷,道路工程 施作快,立刻有回扣可拿,看到錢忘了承諾,黑道並不可怕 ,怕的是黑白掛鉤,白道在後面撐腰。」文末撰文人署名: 林斯明。足見被告文宣就此部分之內容,已指明係出自證人 林斯明。
㈡又依他字卷所附「回扣不分藍、綠,營造朋友們,我願當領 頭羊,向縣政府討公道」及「回扣不分藍、綠,不分敵國」 等文件截錄畫面(參見他字卷第33-35頁),其中「回扣不 分藍、綠,不分敵國」除標題,以及文末另載有「致縣內各 營造商及土木包工業」外,內容與被告文宣上開文字左側文 件照片內容相同,而在證人林斯明致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 之「回扣不分藍、綠,營造朋友們,我願當領頭羊,向縣政 府討公道」一文中,則除底價「91%」與「95%」外,另提及 :「卓縣長時代回扣是12%,現在是15 %」,且兩者文末均 署名「林斯明」。可知被告所指涉聲請人魏明谷關於瀝青混 凝土91%與95%底價,以及12%與15%回扣比例,均可在證人林 斯明言論中尋得依據。
㈢佐以證人林斯民於105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 與被告只有見過面,沒有關係,被告之前參選縣長,其參選 鄉長,兩人不同黨,卷內臉書文章及給土木包工業訊息,均 係其於104年9月30日公布在臉書,相關內容均屬實,其亦曾 遭索賄,「工程全由八大瀝青場所屬分區承攬,造價底價由 91%抬高為95%,以前回扣是12 %,現在是15%」等訊息均係 其發送,被告文宣引用上開內容雖未曾告知,但其公布於臉 書上,被告隨時可以下載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3頁)。可知 被告文宣上開內容,確係引用與其非屬同一政黨之證人林斯 明公開言論,並非自行捏造,洵難認有何實質惡意。更遑論 被告文宣引用證人林斯明上開言論,乃係用以質疑黃秀芳議 員,而非針對聲請人魏明谷,此觀之被告文宣在上開文字後 ,立即接以:「請問黃議員秀芳,妳對縣府有何監督?要求 查察或改善?」等文字自明。
㈣聲請人雖以證人林斯明僅為網路鄉民,其言論無法與立法委 員質詢相比,主張被告逕行引用屬未經合理查證,且檢察官 未調查證人林斯明有無告發及告發結果,未盡調查能事。然 發表者之言論,應以其內容有無憑據,而非以發表者身分論
定其可信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可知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但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仍可例外阻卻違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被告於文宣內所為之言論,係以評論黃秀芳議員 未恪盡議員職守為主要訴求,而其中關於公共工程監督方面 之陳述,則引用證人林斯明在網路上所傳述彰化縣政府收取 回扣之公開言論。衡以證人林斯明為民進黨籍,曾參選鄉長 選舉,活躍於地方政壇,其就顯然涉及公共利益之道路工程 是否存有弊端,對於同黨執政所提出之針砭,對手政黨候選 人關切並予以引述,應仍在公共議題討論之範疇內,該消息 之引述過程,難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分際。被告在廣告文宣 上清楚標明發表者之身分來源,使閱讀者得基於本身對於選 舉文化之認識,或對於消息來源可靠性進行評價,進而各自 形成政治判斷。而聲請人魏明谷身為政治人物,對於上述涉 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事項之討論過程,自無法享受最高規 格之名譽權保障待遇,惟對於消息來源本身,若可證明出於 惡意,非不得循法律途逕追究其責,自不待言。聲請人以此 指摘被告引用證人林斯明言論未經合理查證,核屬無據,其 據此指責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再聲請人以被告因聲請人魏明谷於103年11月18日在自由時 報刊登廣告指稱:「司法單位正在調查林滄敏?!假造收據 詐領補助款正由司法單位調查中」,即對聲請人魏明谷提出 刑事告訴,雖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 訴處分,但仍可認定被告於本件文宣引用證人林斯明言論, 主觀上仍有毀損聲請人魏明谷形象及名譽之犯意。惟被告係 轉述證人林斯明言論,已如前述,是其引用該言論時,主觀 上是以證人林斯明所指內容為評論前提,且涉及公益事項, 難認具有主觀犯意。因此,聲請人就此所指,亦難以採信。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所示,堪認被告引用傳述證人林斯明以親 身經歷所為言論,非毫無憑據,且消息來源與聲請人屬同一 政黨,內容真實性非全無可信性,而無誹謗之真實惡意,核
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本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顯現在卷內 之證據資料為必要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不起訴 理由,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補充, 該等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不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自不得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